· 商务部服贸司负责人解读《关于建立家政服务业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 近日,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研究提出了《关于建立家政服务业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现在,商务部服贸司负责人将为你作简要解读,四大要点我们一起来看!
近年来,我国家政服务业快速发展,但也存在信用记录不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机制没建立起来等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家政服务诚信体系建设,习近平总书记2013年在考察家政企业时指出,要坚持诚信为本,提高职业化水平。今年2月2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指出,促进家政服务提质扩容,事关千家万户福祉,要建立诚信体系,实施规范监管。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确定的推动家政服务提质扩容,加快建立家政服务信用体系的总要求,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研究提出了《关于建立家政服务业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鉴于家政服务涉及面广,既涉及广大家政企业和从业人员,也直接关乎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在发布意见前,我们将《意见》面向广大企业和公众征求意见。相关内容请查阅商务部网站。
建立信用体系的总体考虑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以构建信用为核心的新型行业管理体系为目标,以推进家政服务员和家政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化为重点,以健全完善家政服务业信用工作机制为保障,坚持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并举、行业自律与政府监管并重,建立健全家政服务行业诚信体系,营造诚实守信的家政服务业发展环境。
《意见》坚持以下几项原则:一是政府引导,加强对家政企业的信用建设的监管,统筹推进家政服务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二是企业为主,强化企业的主体责任,建立家政服务员信用档案,完善家政服务员的信用约束机制;三是分步实施,率先推动在大型家政企业特别是参加“百城万村”家政扶贫的家政企业中建立家政服务员信用档案,待积累经验后再向其他企业逐步推广;四是强化应用,及时公布参与家政服务业信用体系建设的企业名单及相关信用信息,积极引导消费者优先选择建立信用档案且信用状况良好的家政企业和家政服务员。
重点是建设两个档案。一是推动大型家政企业特别是参加“百城万村”家政扶贫的家政企业率先建立家政服务员信用档案。逐步推动所有家政企业建立家政服务员信用档案。二是推动地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率先为本地大型家政企业特别是参加“百城万村”家政扶贫的家政企业建立信用档案。逐步推动为所有家政企业建立信用档案。
信用档案内容及查询
家政服务员信用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身份证号码、姓名、性别等),来自家政企业的职业信息(从业经历、培训情况、消费者评价和投诉情况等),商务部和公安部提供的犯罪背景核查结果信息(一是身份真伪,二是五年内是否涉及盗窃、虐待、故意伤害、强奸、放火等案件,三是是否重症精神病人,四是三年内是否涉毒等)。商务部已与公安部签订协议,联合对家政服务员犯罪背景进行核查,查询结果免费提供给家政企业使用,帮助其建立家政服务员信用档案。经家政服务员本人同意,企业应允许消费者查阅家政服务员信用信息,包含犯罪背景核查结果,供消费者在选择家政服务员时参考。
家政企业信用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等),商务主管部门提供的行政信息(消费者投诉情况、商务执法处罚记录等),其他部门提供的司法和行政信息(违法违规记录、奖励表彰情况等)。家政企业信用信息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供消费者选择家政企业时参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建立省级家政服务业信用信息平台,统一归集公开本地家政服务业信用信息。省级家政服务业信用信息平台应公布参与家政服务业信用体系建设的企业名单及相关信用信息,积极引导消费者在选择家政服务时优先考虑已建立信用档案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家政企业和家政服务员。
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建立和规范守信主体“红名单”制度。将建立家政服务员信用档案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家政企业纳入“红名单”管理,并在省级家政服务业信用信息平台上公布,引导消费者在选择家政服务时优先考虑。在商贸活动中,加大对“红名单”主体推介力度,在公共服务、市场交易、社会管理等方面给予一定便利。建立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依照相关规定,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保障措施
一是加强组织实施。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组织领导。二是完善政策措施。支持家政服务业信用体系建设,对于在建立家政服务员档案工作中表现较好的企业,在扶持政策上予以倾斜。三是保护信息安全。商务主管部门、家政企业、信息平台等单位要根据国家和地方信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采取合理的技术手段、管理制度和组织措施,避免数据未经公民个人授权即被处理或遭到非法处理,避免数据发生意外毁损或灭失。
我们将充分听取社会各界对《指导意见》的意见建议,认真修改完善,力求充分吸收各方的意见,符合实际、切实有效。加强与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配合,适时印发《指导意见》,抓好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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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号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现就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申报表的修订
修订《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房产税纳税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印花税纳税申报(报告)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增加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优惠申报有关数据项目,相应修改有关填表说明(具体见附件)。
二、关于纳税人类别变化时减征政策适用时间的确定
缴纳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自成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当月起适用减征优惠。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不再适用减征优惠;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而未登记,经税务机关通知,逾期仍不办理登记的,自逾期次月起不再适用减征优惠。
三、关于减征优惠的办理方式
纳税人自行申报享受减征优惠,不需额外提交资料。
四、关于纳税人未及时享受减征优惠的处理方式
纳税人符合条件但未及时申报享受减征优惠的,可依法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纳税期的应纳税款。
五、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修订的表单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减征比例的规定公布当日正式启用。各地启用本公告修订的表单后,不再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8号)中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中的《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特此公告。
附件:1.资源税纳税申报表
2.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
3.房产税纳税申报表
4.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
5.印花税纳税申报(报告)表
6.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1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的规定,现将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免征增值税政策若干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二、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的“免税销售额”相关栏次,填写差额后的销售额。
三、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五、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一般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0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本公告下发前已预缴税款的,可以向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七、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应按其纳税期、本公告第六条以及其他现行政策规定确定是否预缴增值税;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继续按照现行规定征免增值税。
八、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九、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月份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2019年第一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但当期因代开普通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可以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十、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已经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可以继续使用现有税控设备开具发票;已经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继续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一、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六条第四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1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以下简称《通知》)等规定,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三、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
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小型微利企业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其中,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指标比照《通知》第二条中“全年季度平均值”的计算公式,计算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季度平均值;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不超过300万元的标准判断。
四、原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照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累计情况计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当年度此前期间因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
按月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当年度4月、7月、10月预缴申报时,如果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个预缴申报期起调整为按季度预缴申报,一经调整,当年度内不再变更。
五、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内容,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六、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的企业,根据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规定需要调减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并及时将调整情况告知企业。
七、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已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不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0号)在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1月18日
山东印发创建全国医养结合示范省工作方案
《关于印发山东省创建全国医养结合示范省工作方案的通知》
鲁政办字〔2018〕28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创建全国医养结合示范省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创建全国医养结合示范省工作方案
为全面实施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统筹医疗卫生、养老服务及社会各方面资源,推动医养结合创新融合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按照坚持党的领导、增强群众获得感,坚持医养结合、统筹发展,坚持保障基本、分类实施,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坚持深化改革、创新机制的原则,以健康山东建设为引领,以满足全省老年人健康养老服务需求为目标,以医养健康产业新旧动能转换为动力,以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为支撑,加快建立覆盖全体老年人群的健康养老服务体系。
到2018年年底,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医养结合政策体系、标准规范、管理制度和专业化人才培养制度,健康养老服务体系不断健全,患病老年人得到有效治疗。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力争覆盖70%以上的常住老年人群,90%以上的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就医绿色通道,80%以上的养老机构提供医疗护理服务。培育200个左右省级智慧健康养老示范社区、50个左右省级智慧健康养老示范基地、50个左右省级智慧健康养老示范企业。
到2020年年底,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全面建成。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力争覆盖所有常住老年人群,所有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就医绿色通道,所有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服务。建成50个左右国家级智慧健康养老示范社区、10个左右国家级智慧健康养老示范基地、10个左右国家级智慧健康养老示范企业,打造一批健康养老知名品牌和健康养老产业集群。
到2022年年底,服务模式智慧化、投资主体多元化、服务队伍专业化、服务流程标准化、服务品牌高端化的医养结合服务体系全面形成,老年人健康养老管理服务全面覆盖,智能健康养老服务产品全面推广,智慧医养、智能照护服务全面普及,医养健康产业繁荣发展。
二、重点任务
(一)以健康评估为基础,完善健康养老监测评估体系。开展全省范围内的老年人健康专项基线调查,摸清不同地区老年人身心健康状况、疾病谱及健康危险因素水平。充分利用现有卫生、养老等服务资源,每个县(市、区)至少在1家医疗机构或养老机构内设置健康养老需求综合评估中心。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监测评价机制,对重点工作进展和服务效果进行跟踪评估。
(二)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抓手,实现居家服务医养结合。
1.开展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根据老年人健康状况和服务需求,分层分类设计签约服务包,为居家老人提供“五保障四优先四重点”(五保障:一个常见病、多发病健康咨询、用药指导的专业医护团队,一份老年人健康档案,一次年度免费健康体检,一份年度健康管理方案,一个慢性病长处方;四优先:优先就诊、优先转诊、优先预约专家、优先保障用药;四重点:对居家重病、失能及部分失能老人提供家庭病床、家庭巡诊、长期护理康复、安宁疗护服务)的居家健康养老服务。
2.健全服务规范和标准。完善老年人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指南,规范居家养老、医疗、护理、康复、药品配送、延伸处方等服务内容。制定健康管理、远程监测等新增服务的收费标准,提高家庭诊疗服务项目标准。研究出台特殊困难老年人居家监护制度,建立居家医养服务质量监管机制。
3.完善保障激励机制。60岁及以上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费每人每年原则上不低于130元,所需资金主要由医保基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签约居民付费分担,具体标准和分担比例由各市根据签约服务内容、签约居民结构以及医保基金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承受能力等因素研究确定。省财政要进一步提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标准和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政府补助标准,按照人均10元的标准将部分新增资金用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建立绩效工资动态调整机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分配绩效工资时重点向家庭医生团队倾斜。
(三)以一站式服务平台为依托,实现社区服务医养结合。
1.完善社区医养服务设施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与卫生、助残等公共服务设施统筹布局、互补共享,在社区养老服务机构配备护理人员、康复护理设施设备和器材,鼓励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托老所等社区养老机构与周边医疗机构“嵌入式”发展或签订合作协议。
2.打造一站式居家社区医养服务平台。整合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等资源,推动居家养老服务平台和全民健康信息平台信息共享,打造集居家社区养老、医疗救护、健康咨询、生理监测、远程健康管理、养生康复、亲情关爱、互助养老等功能于一体的一站式服务平台。
3.鼓励开展多元化社区医养服务。引导社会力量管理运营社区医疗养老服务机构和设施,使社会力量成为提供社区医养服务的主体。充分发挥社会公益组织作用,通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给予社区老年人更多关爱照顾。
(四)以规范化、标准化为重点,实现机构服务医养结合。
1.制定完善医养结合机构标准规范。健全医养结合机构认定标准,明确兼具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质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或养老机构为医养结合机构。完善不同类型医养结合机构的设置审批、设备配置、人员配备等方面的政策措施,优化医养结合服务流程。
2.深入推进机构医养结合。鼓励社会资本新建一批医养结合机构。支持各地改造一批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及非建制乡镇(街道)所在地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重点向康复、护理和养老服务延伸;引导一批二级及以下医院转型,发展成为收治高龄、重病、失能、部分失能老年人的医养结合机构。医疗机构设置的医养结合、老年病、安宁疗护等床位不列入平均住院日统计指标。养老机构可按规定申请开办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安宁疗护中心等。积极推广乡镇卫生院、养老院“两院一体”模式。鼓励医务人员到医养结合机构提供医疗、保健、康复及护理服务。
3.建立医养联动工作机制。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开通双向转诊、急诊急救绿色通道。建设医疗养老联合体或共同体,促进医养服务的信息畅通和资源共享。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对转诊老年患者要提供优先接诊、优先检查等服务,并优先安排住院。
(五)以发挥特色优势为核心,实现中医药服务医养结合。
1.推进中医药与养老结合。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全面参与医养结合工作。支持二级以上中医类医院开设老年病科。探索设立中医药特色医养结合机构。到2020年,全省创建5个左右的中医药特色医养结合示范基地。
2.发展中医药养生保健服务。深入实施中医治未病健康工程,以老年人为重点,开发中医养生保健技术和产品,提供规范的中医健康干预服务。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大力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加强中医药综合服务区(国医堂、中医馆)建设。鼓励中医医师在养老机构提供保健咨询和调理服务。
3.促进中医药健康养老文化传播。把中医药文化融入健康养老全过程,普及中医药健康养生智慧、健康理念和知识,培养老年人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推进中医药体验式服务融入老年旅游、传统文化等主题项目,推广太极拳、八段锦、五禽戏等适合老年人的中医传统运动项目。
(六)以跨界融合为纽带,实现相关产业医养结合。
1.大力发展“医养结合+旅游”。发挥山东优势打造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医养结合健康旅游项目。开发适合老年人的融“医、食、养、游”为一体的旅游产品。建设一批自然生态环境适宜、医疗服务条件良好的“医养结合村”,探索城市老人乡村养老新模式。
2.大力发展“医养结合+体育”。制定完善老年人健身指导规范,建设一批老年健身场所设施,推广科学适宜的健身娱乐项目。鼓励研发老年体育运动用品、运动健康监测产品、运动损伤治疗产品和智能健身器材,提高老年人运动健身的科学性。
3.大力发展“医养结合+食品”。研究制定健康养生食品标准,扶持健康食品产业发展,开发面向老年人的保健食品、有机食品、绿色食品及方便食品。针对糖尿病、高血压、慢阻肺等疾病的老年患者,开发一批面点、饮料、配餐等适老性食品。鼓励研发药食同源产品,推进药食同源产业转型升级。
4.大力发展“医养结合+企业”。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展一批医养健康特色企业和产业基地,形成产业链长、覆盖领域广、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健康养老产业集群。重点支持山东国际生物科技园、省医疗器械高技术产业基地、济南药谷产业园、崂山湾国际生态健康城、潍坊生物医药研发孵化产业区等基地和园区发展。
(七)以互联网大数据为支撑,实现智慧化医养结合。
1.建立老年人健康养老信息平台。以打造全息数字人为目标,依托国家健康医疗大数据中心,建立老年人健康养老信息平台。加强信息深度挖掘与分析应用,为制定规范标准、促进产品研发和技术创新提供信息化支撑。
2.推进医养结合服务模式智慧化。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等探索基于互联网的医养结合服务新模式。以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为载体,推进养老金、护理补贴等社会保障性资金领取“一卡通”,实现老年人就医、购药、医疗项目记录、处方记录、实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金融机构联网在线金融服务等功能。
3.推进医养结合服务产品智能化。鼓励产学研用相结合,发展适用于医养结合服务的低功耗、微型化智能传感技术、高精度定位技术、高性能微处理器。针对家庭、社区、机构等不同环境,研发健康管理类可穿戴设备、便携式和自助式健康监测设备、智能养老监护设备和康复辅助器具、家庭服务机器人等,促进医养结合服务更加便捷、精准、高效。
三、保障措施
(一)社会保险保障。扩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按规定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提高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障水平。将老年人纳入大病保险保障范围,对建档立卡农村贫困老年人口实行倾斜性政策。
建立健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做好医疗护理和长期护理的有机衔接。鼓励各市根据居民医保基金情况探索开展面向城乡居民的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扩大险种覆盖范围。将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认知知觉功能康复训练、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为失能、部分失能老年人治疗性康复提供相应保障。
(二)财政税收保障。“十三五”期间,省级每年安排10亿元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重点面向社区、居家和农村倾斜。省级设立健康医疗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为医养结合提供资金支持和融资平台。对于基层公立养老机构新建医疗机构或引入医疗机构分支机构,以及资源利用率较低的医疗机构转型为护理院、康复医院、安宁疗护中心的,适当给予建设资金支持或运营补贴。对社会力量建设医养结合机构的,给予同等建设补助和运营补贴政策。
(三)土地规划保障。“十三五”期间,按照每张床位50平方米的标准安排养老服务设施专项用地指标。对非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可采取划拨方式优先保障用地;对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应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保障用地。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受同等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四)行政许可保障。深化“放管服”改革,整合审批环节,打造无障碍审批环境。各相关部门对新办医养结合机构推行并联审批,不得将彼此审批事项互为审批前置条件。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提高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或消防备案工作效率。支持社会办大型医养结合机构走集团化发展道路,凡符合规划条件和准入资质的,相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对于符合医疗机构内设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条件的,优先审批;申请增加相关床位的,不受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限制。
(五)人才队伍保障。依托现有医疗机构设置省级老年医学中心,开展老年相关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推广适宜有效的高水平诊疗技术,培训高层次老年医学人才。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增设相关专业课程,加强老年医学、康复、护理、营养、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本专科人才和技术技能人才培养。探索高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协同培训模式。将医养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全省卫生与健康人才发展规划。医养结合机构中的医护人员享有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职称评定、专业技术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等资格。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医养结合年度工作计划,明确时间表和路线图,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整体推进。各市要将医养结合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抓紧编制出台本市的医养结合示范创建规划。
(二)实施试点示范。2018年,先行选择济南、青岛、烟台、潍坊、济宁、威海6个市、全省70个左右的县(市、区)、800个左右的乡镇(街道)创建医养结合示范先行区。2020年,医养结合示范先行区力争覆盖12个左右的市、120个左右的县(市、区)、1200个左右的乡镇(街道)。各市要结合实际创建医养结合示范区、示范点,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做法。
(三)抓好项目库建设。建立省、市、县医养结合项目库,实行分类指导、分级储备、动态管理、跟踪服务,推进落实多渠道投融资支持政策。重点扶持50家左右特色鲜明、示范性强、有发展潜力、能带动全局的医养结合项目。
(四)强化督导检查。建立完善科学规范的医养结合工作评估体系,对创建工作实施动态评估,完善奖惩机制。省卫生计生委要牵头做好日常工作联络、协调和方案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健康养老知识和各级扶持政策,弘扬敬老、养老传统美德。引导转变传统养老观念,鼓励失智、失能、部分失能老人进入医养结合机构享受专业化服务。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奖励医养结合服务品牌,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2月24日
印发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
观点与行动(山东省家庭服务业协会):山东省专门制定《山东省创建全国医养结合示范省工作方案》,目的是全面实施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统筹医疗卫生、养老服务及社会各方面资源,推动医养结合创新融合发展。到2020年底,全省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服务体系将全面建成。同时,省确定济南、青岛等6市为医养结合先行示范市,历下区、天桥区等80个县(市、区)为医养结合示范先行县(市、区)。到2018年底,这些试点的养老机构都将能提供医疗服务,所有医疗机构能为老年人提供就医绿色通道。据统计,截至2017年底,65岁及以上老年人已经接近1400万,占总人口的13.99%,分别较上年增加89万人和0.81个百分点,而且日益呈现出高龄化、失能化、空巢化趋势。与此同时,山东省失能和部分失能老年人口也在大量增加,生活护理需求与医疗健康需求双重叠加,迫切需要推动医养结合。所以,启动创建全国医养结合示范省工作,山东已是势在必行。
长期以来,山东省家庭服务业协会在引领和服务养老服务业发展上,认识高,举实措,见成效。省家协长期致力于加强包括养老服务在内的家庭服务业相关专业培训认证工作;每年组织一届评选表彰包括养老护理员(师)、养老照顾员(师)、病患护理员(师)在内的省家庭服务业金牌服务员;每年举办一届海峡两岸养老服务发展论坛研讨会;去年还举办了中国(烟台)国际养老服务业暨老龄产业博览会,推出了《居家养老护理》《居家养老服务》等“职业培训和技能提升系列教材”,并组织开展了养老和母婴类全省“技能兴鲁”职业技能大赛,参赛的第一名获得“山东省富民兴鲁劳动奖章”和“山东省技术能手”称号,第二、三名获得“山东省财贸金融系统五一劳动奖章”。特别是从今年开始,省家庭服务业协会与相关企业联手持续开展“关爱老人健康·爱心公益捐赠”系列活动,走进聊城、青岛、淄博、烟台等地养老服务机构,直接面对面为老年人提供爱心服务。这些务实举措和大爱善举,对提高全省家庭服务业特别是养老服务质量水平,发挥了强有力的示范带动作用,引起广泛社会关注和好评。
, TOM: 0px; BORDER-LEFT: 0px; PADDING-BOTTOM: 0px; LINE-HEIGHT: 50px; MARGIN: 0px; PADDING-LEFT: 0px; PADDING-RIGHT: 0px; FONT-FAMILY: 'microsoft yahei', simsun, Tahoma, sans-serif; BORDER-TOP: 0px; BORDER-RIGHT: 0px; PADDING-TOP: 0px"> (三)抓好项目库建设。建立省、市、县医养结合项目库,实行分类指导、分级储备、动态管理、跟踪服务,推进落实多渠道投融资支持政策。重点扶持50家左右特色鲜明、示范性强、有发展潜力、能带动全局的医养结合项目。
(四)强化督导检查。建立完善科学规范的医养结合工作评估体系,对创建工作实施动态评估,完善奖惩机制。省卫生计生委要牵头做好日常工作联络、协调和方案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健康养老知识和各级扶持政策,弘扬敬老、养老传统美德。引导转变传统养老观念,鼓励失智、失能、部分失能老人进入医养结合机构享受专业化服务。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奖励医养结合服务品牌,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2月24日
印发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
观点与行动(山东省家庭服务业协会):山东省专门制定《山东省创建全国医养结合示范省工作方案》,目的是全面实施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统筹医疗卫生、养老服务及社会各方面资源,推动医养结合创新融合发展。到2020年底,全省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服务体系将全面建成。同时,省确定济南、青岛等6市为医养结合先行示范市,历下区、天桥区等80个县(市、区)为医养结合示范先行县(市、区)。到2018年底,这些试点的养老机构都将能提供医疗服务,所有医疗机构能为老年人提供就医绿色通道。据统计,截至2017年底,65岁及以上老年人已经接近1400万,占总人口的13.99%,分别较上年增加89万人和0.81个百分点,而且日益呈现出高龄化、失能化、空巢化趋势。与此同时,山东省失能和部分失能老年人口也在大量增加,生活护理需求与医疗健康需求双重叠加,迫切需要推动医养结合。所以,启动创建全国医养结合示范省工作,山东已是势在必行。
长期以来,山东省家庭服务业协会在引领和服务养老服务业发展上,认识高,举实措,见成效。省家协长期致力于加强包括养老服务在内的家庭服务业相关专业培训认证工作;每年组织一届评选表彰包括养老护理员(师)、养老照顾员(师)、病患护理员(师)在内的省家庭服务业金牌服务员;每年举办一届海峡两岸养老服务发展论坛研讨会;去年还举办了中国(烟台)国际养老服务业暨老龄产业博览会,推出了《居家养老护理》《居家养老服务》等“职业培训和技能提升系列教材”,并组织开展了养老和母婴类全省“技能兴鲁”职业技能大赛,参赛的第一名获得“山东省富民兴鲁劳动奖章”和“山东省技术能手”称号,第二、三名获得“山东省财贸金融系统五一劳动奖章”。特别是从今年开始,省家庭服务业协会与相关企业联手持续开展“关爱老人健康·爱心公益捐赠”系列活动,走进聊城、青岛、淄博、烟台等地养老服务机构,直接面对面为老年人提供爱心服务。这些务实举措和大爱善举,对提高全省家庭服务业特别是养老服务质量水平,发挥了强有力的示范带动作用,引起广泛社会关注和好评。
, TOM: 0px; BORDER-LEFT: 0px; PADDING-BOTTOM: 0px; LINE-HEIGHT: 50px; MARGIN: 0px; PADDING-LEFT: 0px; PADDING-RIGHT: 0px; FONT-FAMILY: 'microsoft yahei', simsun, Tahoma, sans-serif; BORDER-TOP: 0px; BORDER-RIGHT: 0px; PADDING-TOP: 0px"> (三)抓好项目库建设。建立省、市、县医养结合项目库,实行分类指导、分级储备、动态管理、跟踪服务,推进落实多渠道投融资支持政策。重点扶持50家左右特色鲜明、示范性强、有发展潜力、能带动全局的医养结合项目。
(四)强化督导检查。建立完善科学规范的医养结合工作评估体系,对创建工作实施动态评估,完善奖惩机制。省卫生计生委要牵头做好日常工作联络、协调和方案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健康养老知识和各级扶持政策,弘扬敬老、养老传统美德。引导转变传统养老观念,鼓励失智、失能、部分失能老人进入医养结合机构享受专业化服务。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奖励医养结合服务品牌,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2月24日
印发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
观点与行动(山东省家庭服务业协会):山东省专门制定《山东省创建全国医养结合示范省工作方案》,目的是全面实施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统筹医疗卫生、养老服务及社会各方面资源,推动医养结合创新融合发展。到2020年底,全省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服务体系将全面建成。同时,省确定济南、青岛等6市为医养结合先行示范市,历下区、天桥区等80个县(市、区)为医养结合示范先行县(市、区)。到2018年底,这些试点的养老机构都将能提供医疗服务,所有医疗机构能为老年人提供就医绿色通道。据统计,截至2017年底,65岁及以上老年人已经接近1400万,占总人口的13.99%,分别较上年增加89万人和0.81个百分点,而且日益呈现出高龄化、失能化、空巢化趋势。与此同时,山东省失能和部分失能老年人口也在大量增加,生活护理需求与医疗健康需求双重叠加,迫切需要推动医养结合。所以,启动创建全国医养结合示范省工作,山东已是势在必行。
长期以来,山东省家庭服务业协会在引领和服务养老服务业发展上,认识高,举实措,见成效。省家协长期致力于加强包括养老服务在内的家庭服务业相关专业培训认证工作;每年组织一届评选表彰包括养老护理员(师)、养老照顾员(师)、病患护理员(师)在内的省家庭服务业金牌服务员;每年举办一届海峡两岸养老服务发展论坛研讨会;去年还举办了中国(烟台)国际养老服务业暨老龄产业博览会,推出了《居家养老护理》《居家养老服务》等“职业培训和技能提升系列教材”,并组织开展了养老和母婴类全省“技能兴鲁”职业技能大赛,参赛的第一名获得“山东省富民兴鲁劳动奖章”和“山东省技术能手”称号,第二、三名获得“山东省财贸金融系统五一劳动奖章”。特别是从今年开始,省家庭服务业协会与相关企业联手持续开展“关爱老人健康·爱心公益捐赠”系列活动,走进聊城、青岛、淄博、烟台等地养老服务机构,直接面对面为老年人提供爱心服务。这些务实举措和大爱善举,对提高全省家庭服务业特别是养老服务质量水平,发挥了强有力的示范带动作用,引起广泛社会关注和好评。
《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已表决通过 新建住宅区必须配建养老服务设施
据了解,目前广东常住人口年龄结构已步入“老年型”,去年65周岁及以上人口占比达到8.62%。随着我省人口老年化程度逐步加大,提升养老服务能力迫在眉睫。1日,笔者从省人大常委会获悉,《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已经表决通过,该条例对养老基础设施建设和服务能力培育作出多项规定,特别要求新建住宅区必须以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养老服务设施,有望进一步提高我省养老服务保障水平。
公益性养老机构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条例对推动社区居民就近便利享受养老服务做出多项规定,比如在城市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方面,要求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以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旧城区和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按照每百户不低于15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对此,省人大法委在说明中表示,省府办在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各地新建住宅小区按每百户20至3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已建成的住宅区要按每百户15至20平方米的标准调剂解决,此次增加规定配建标准的下限,旨在增强条例刚性。
为鼓励社会力量投入兴建养老机构,条例提供了一定的税费优惠,其中对公益性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经营性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街道需设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在推动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网络方面,条例提出,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指导中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设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指导辖区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网点提供养老服务。
为更好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农村留守老年人等空巢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条例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特殊老年人巡访制度,通过委托养老服务组织等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访等方式,定期对社区高龄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农村留守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巡访。
如今,有越来越多的失能老人需要长期护理,面对这一社会需求,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完善专业照顾护理服务体系,通过发放护理补贴、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产品等方式,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将2016年底到期的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至2019年底,包括: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按规定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企业)所得税等。 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现就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本通知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三、本通知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四、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从事大宗商品仓储的用地,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非物流企业的内部仓库,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征的应予减免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 七、符合上述减税条件的物流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4月26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有线电视收视费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继续支持广播电视运营事业发展,现就有线电视收视费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征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4月28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3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4月2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继续支持新疆旅游业发展,现就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新疆国际大巴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新疆国际大巴扎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从事与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有关的营改增应税行为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征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自2017年1月1日起废止。 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积极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6月6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
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
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保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自2017年7月1日起,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政策内容
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二、关于适用对象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三、关于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规范和条件
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见附件)开发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健康保险产品:
(一)健康保险产品采取具有保障功能并设立有最低保证收益账户的万能险方式,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管理维护。
(二)被保险人为16周岁以上、未满法定退休年龄的纳税人群。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既往病史拒保,并保证续保。
(三)医疗保险保障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医保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自付费用及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费用的报销范围、比例和额度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具体产品特点自行确定。
(四)同一款健康保险产品,可依据被保险人的不同情况,设置不同的保险金额,具体保险金额下限由保监会规定。
(五)健康保险产品坚持“保本微利”原则,对医疗保险部分的简单赔付率低于规定比例的,保险公司要将实际赔付率与规定比例之间的差额部分返还到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根据目标人群已有保障项目和保障需求的不同,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共有三类,分别适用于:1.对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2.对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特定大额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3.未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对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
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法》规定程序上报保监会审批。
四、关于税收征管
(一)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单位负担部分应当实名计入个人工资薪金明细清单,视同个人购买,并自购买产品次月起,在不超过200元/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个人自行退保时,应及时告知扣缴单位。个人相关退保信息保险公司应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
(二)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代扣代缴单位提供保单凭证。扣缴单位自个人提交保单凭证的次月起,在不超过200元/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个人自行退保时,应及时告知扣缴义务人。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自行购买符合条件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在不超过2400元/年的标准内据实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
五、关于部门协作
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涉及环节和部门多,各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落实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
(一)财政、税务、保监部门要做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宣传解释,优化服务。税务、保监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商业健康保险涉税信息。
(二)保险公司在销售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时,要为购买健康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载明产品名称及缴费金额等信息,作为个人税前扣除的凭据。保险公司要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保持实时对接,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三)扣缴单位应按照本通知及税务机关有关要求,认真落实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四)保险公司或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的相关信息,并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相关税收征管工作。
六、关于实施时间
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地区,自2017年7月1日起继续按本通知规定的政策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5〕126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
2.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示范条款
3.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款示范条款
4.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C款示范条款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
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对其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支出,可按照《通知》规定标准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二、《通知》所称取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连续3个月以上(含3个月)为同一单位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
三、有扣缴义务人的个人自行购买、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扣缴义务人在填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特定行业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时,应将当期扣除的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金额填至申报表“税前扣除项目”的“其他”列中(需注明商业健康保险扣除金额),并同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见附件)。
其中,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保单凭证,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为其税前扣除,不得拒绝。个人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且自行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的,只能选择在其中一处扣除。
个人未续保或退保的,应于未续保或退保当月告知扣缴义务人终止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
四、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和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支出,在年度申报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政策时,应将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金额填至“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行(需注明商业健康保险扣除金额),并同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主管税务机关按程序相应调减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纳税人未续保或退保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终止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
五、保险公司销售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时为购买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并在保单凭证上注明税优识别码。
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六、本公告所称税优识别码,是指为确保税收优惠商业健康保险保单的唯一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对投保人进行校验后,下发给保险公司,并在保单凭证上打印的数字识别码。
七、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5月19日
附件
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所属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列至角分)
扣缴义务人(被投资单位)情况
名 称
纳税人识别号
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
序号
姓 名
身份证件类型
身份证件号码
税优识别码
保单生效日期
年度
保费
月度
保费
本期扣除金额
谨声明:此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填写的,是真实的、完整的、可靠的。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代理申报机构(人)签章:
经办人:
经办人执业证件号码:
代理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章:
受理人: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填报说明
本表适用于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支出税前扣除申报。本表随《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特定行业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等申报表一并报送。
一、所属期:应与《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等申报表上注明的“税款所属期”一致。
二、扣缴义务人(被投资单位)情况
填写涉及商业健康保险扣除政策的扣缴义务人、个体工商户、承包承租的企事业单位、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信息。
三、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
1.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填写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的个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与《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等申报表上载明的明细信息保持一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和其他自行纳税申报个人按照本人实际情况填写。
2.税优识别码:是指为确保税收优惠商业健康保险保单的唯一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对投保人进行校验后,下发给保险公司,并在保单凭证上打印的数字识别码。
3.保单生效日期:填写商业健康保险生效日期。
4.年度保费:填写保单载明的年度总保费的金额。
5.月度保费:按月缴费的保单填写每月所缴保费,按年一次性缴费的保单填写年度保费除以12后的金额。
6.本期扣除金额:扣缴申报和按月自行申报时,月度保费大于200元的,填写200元;月度保费小于200元的,按月度保费填写。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申报时,年度保费金额大于2400元的,填写2400元;年度保费小于2400元的,按实际年度保费填写。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
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农产品(含粮食)、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农机、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上述货物的具体范围见本通知附件1。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下列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一)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
(三)继续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执行。其中,《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印发)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11%;第(三)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
(四)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部分鲜活肉蛋而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五)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既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又用于生产销售其他货物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的,统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或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本通知所称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
三、本通知附件2所列货物的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1%。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外贸企业2017年8月31日前出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货物,购进时已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13%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11%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11%出口退税率。生产企业2017年8月31日前出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货物,执行13%出口退税率。出口货物的时间,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执行。
四、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税率、扣除率、相关货物具体范围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五、各地要高度重视简并增值税税率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以及实施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简并增值税税率平稳、有序推进。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1.适用11%增值税税率货物范围注释
2.出口退税率调整产品清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4月28日
附件1
适用11%增值税税率货物范围注释
一、农产品
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并包括挂面、干姜、姜黄、玉米胚芽、动物骨粒、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乳》(GB19645—2010)生产的巴氏杀菌乳、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GB25190—2010)生产的灭菌乳。
二、食用植物油、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图书、报纸、杂志、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上述货物的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并包括棕榈油、棉籽油、茴油、毛椰子油、核桃油、橄榄油、花椒油、杏仁油、葡萄籽油、牡丹籽油、由石油伴生气加工压缩而成的石油液化气、西气东输项目上游中外合作开采天然气、中小学课本配套产品(包括各种纸制品或图片)、国内印刷企业承印的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印刷且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境外图书、农用水泵、农用柴油机、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三轮农用运输车、密集型烤房设备、频振式杀虫灯、自动虫情测报灯、粘虫板、卷帘机、农用挖掘机、养鸡设备系列、养猪设备系列产品、动物尸体降解处理机、蔬菜清洗机。
三、饲料
饲料,是指用于动物饲养的产品或其加工品。具体征税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执行,并包括豆粕、宠物饲料、饲用鱼油、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
四、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是指正式出版的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
五、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使用计算机应用程序,将图文声像等内容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具有确定的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内嵌在计算机、手机、电子阅读设备、电子显示设备、数字音/视频播放设备、电子游戏机、导航仪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上读取使用,具有交互功能,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的大众传播媒体。载体形态和格式主要包括只读光盘(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蓝光只读光盘HD—DVD ROM和BD ROM)、一次写入式光盘(一次写入CD光盘CD—R、一次写入高密度光盘DVD—R、一次写入蓝光光盘HD—DVD/R,BD—R)、可擦写光盘(可擦写CD光盘CD—RW、可擦写高密度光盘DVD—RW、可擦写蓝光光盘HDDVD—RW和BD—RW、磁光盘MO)、软磁盘(FD)、硬磁盘(HD)、集成电路卡(CF卡、MD卡、SM卡、MMC卡、RR—MMC卡、MS卡、SD卡、XD卡、T—F1ash卡、记忆棒)和各种存储芯片。
六、二甲醚
二甲醚,是指化学分子式为CH3OCH3,常温常压下为具有轻微醚香味,易燃、无毒、无腐蚀性的气体。
七、食用盐
食用盐,是指符合《食用盐》(GB/T 5461-2016)和《食用盐卫生标准》(GB2721—2003)两项国家标准的食用盐。
附件2
出口退税率调整产品清单
序号
商品代码
商品名称
备注
1
0201300090
其他鲜或冷藏的去骨牛肉
2
0202300090
其他冻藏的去骨牛肉
3
02032900102
分割野猪肉
4
02032900902
分割猪肉
5
02044300
冻的其他去骨绵羊肉
6
02045000
鲜、冷、冻的山羊肉
7
02071311
鲜或冷的带骨鸡块
8
02071319
鲜或冷的其他鸡块
9
02071321
鲜或冷的鸡翼(不包括翼尖)
10
02071411
冻的的带骨鸡块
11
02071419
冻的其他鸡块
12
02071421
冻的鸡翼(不包括翼尖)
13
02072600002
分割火鸡块
14
02072700002
分割火鸡块
15
02074400002
分割鸭块
16
02074500002
分割鸭块
17
02075400002
分割鹅块
18
02075500002
分割鹅块
19
02076000002
分割珍珠鸡块
20
02081010002
分割家兔肉
21
02081020002
分割家兔肉
22
03031100
冻红大麻哈鱼
23
03031200
冻其他大麻哈鱼
24
03031300
冻大西洋鲑鱼及多瑙哲罗鱼
25
03031400
冻鳟鱼
26
03031900
冻其他鲑科鱼
27
03032300
冻罗非鱼
28
03032400
冻鲶鱼
29
03032500
冻鲤科鱼
30
03032600
冻鳗鱼
31
03032900
冻尼罗河鲈鱼及黑鱼
32
03033110
冻格陵兰庸鲽鱼
33
03033190
冻庸鲽鱼
34
03033200
冻鲽鱼
35
03033300
冻鳎鱼
36
03033400
冻大菱鲆
37
03033900
其他冻比目鱼
38
03034100
冻长鳍金枪鱼
39
03034200
冻黄鳍金枪鱼
40
03034300
冻鲣鱼或狐鲣
41
03034400
冻大眼金枪鱼,但鱼肝及鱼卵除外
42
03034510
冻大西洋蓝鳍金枪鱼
43
03034520
冻太平洋蓝鳍金枪鱼
44
03034600
冻南方蓝鳍金枪鱼,但鱼肝及鱼卵除外
45
03034900
其他冻金枪鱼,但鱼肝及鱼卵除外
46
03035100
冻鲱鱼(大西洋鲱鱼、太平洋鲱鱼),但鱼肝及鱼卵除外
47
03035300
冻沙丁鱼、小沙丁鱼属、黍鲱或西鲱
48
03035400
冻鲭鱼
49
03035500
冻对称竹荚鱼、新西兰竹荚鱼及竹荚鱼
50
03035600
冻军曹鱼
51
03035700
冻剑鱼
52
03035900
冻印度鲭(羽鳃鲐属)、马鲛鱼(马鲛属)、鲹属、银鲳(鲳属)、秋刀鱼、圆鲹(圆鲹属)、毛鳞鱼、鲔鱼、狐鲣(狐鲣属)、枪鱼、旗鱼、四鳍旗鱼(旗鱼科)
53
03036300
冻鳕鱼(大西洋鳕鱼、格陵兰鳕鱼、太平洋鳕鱼)
54
03036400
冻黑线鳕鱼
55
03036500
冻绿青鳕鱼
56
03036600
冻狗鳕鱼
57
03036700
冻狭鳕鱼
58
03036800
冻蓝鳕鱼
59
03036900
其他冻鳕鱼
60
0303810090
冻其他鲨鱼(但子目0303.91至0303.99的可食用鱼杂碎除外)
61
03038200
冻魟鱼及鳐鱼
62
03038300
冻南极犬牙鱼
63
03038400
冻尖吻鲈鱼
64
03038910
冻带鱼
65
03038920
冻黄鱼
66
03038930
冻鲳鱼
67
0303899001
其他冻鲈鱼(但子目0303.91至0303.99的可食用鱼杂碎除外)
68
0303899020
冻平鲉属(但子目0303.91至0303.99的可食用鱼杂碎除外)
69
0303899030
冻鲪鲉属(叶鳍鲉属)(但子目0303.91至0303.99的可食用鱼杂碎除外)
70
0303899090
其他未列名冻鱼(但子目0303.91至0303.99的可食用鱼杂碎除外)
71
0303910090
其他冻鱼肝、鱼卵及鱼精
72
0303920090
其他冻鲨鱼翅
73
0303990020
冻的大菱鲆、比目鱼、鲱鱼、鲭鱼、鲳鱼、带鱼、尼罗河鲈鱼、尖吻鲈鱼、其他鲈鱼的可食用其他鱼杂碎
74
0303990090
其他冻可食用其他鱼杂碎
75
03046100
冻罗非鱼等鱼鱼片
76
03046211
冻斑点叉尾鮰鱼片
77
03046219
冻其他叉尾鮰鱼片
78
03046290
冻其他鲶鱼片
79
03046300
冻尼罗河鲈鱼片
80
03046900
冻鲤科鱼、鳗鱼、黑鱼片
81
03047100
鳕鱼(大西洋鳕鱼、格陵兰鳕鱼、太平洋鳕鱼)
82
03047200
冻黑线鳕鱼片
83
03047300
冻绿青鳕鱼片
84
03047400
冻狗鳕鱼片
85
03047500
冻狭鳕鱼片
86
03047900
冻其他鳕鱼片
87
03048100
冻大麻哈鱼、大西洋鲑鱼及多瑙哲罗鱼片
88
03048200
冻鳟鱼片
89
03048300
冻比目鱼片
90
03048400
冻剑鱼片
91
03048500
冻南极犬牙鱼片
92
03048600
冻鲱鱼片
93
03048700
冻金枪鱼、鲣鱼或狐鲣(鲣)片
94
0304880090
冻的其他鲨鱼、魟鱼及鳐鱼的鱼片
95
0304890090
冻的其他鱼片
96
03049100
冻的剑鱼肉
97
03049200
冻的南极犬牙鱼肉
98
03049300
冻罗非鱼等鱼鱼肉
99
03049400
冻狭鳕鱼肉
100
03049500
冻犀鳕科等鳕科鱼肉
101
0304960090
冻的其他鲨鱼肉(不论是否绞碎)
102
0304970090
冻的其他魟鱼及鳐鱼的鱼肉(不论是否绞碎)
103
0304990090
其他冻鱼肉(不论是否绞碎)
104
03051000001
原按13%征税的供人食用的鱼粉及团粒
105
03052000901
原按13%征税的其他干、熏、盐制的鱼肝、鱼卵及鱼精
106
03053100101
干、盐腌或盐渍的花鳗鲡鱼片(熏制的除外)
原按13%征税的
107
03053100201
干、盐腌或盐渍的欧洲鳗鲡鱼片(熏制的除外)
原按13%征税的
108
03053100901
原按13%征税的干、盐腌或盐渍的罗非鱼(口孵非鲫属)、鲶鱼[(鱼芒)鲶属、鲶属、胡鲶属、真鮰属]、鲤科鱼(鲤属、鯽属、草鱼、鲢属、鲮属、青鱼、卡特拉鲃、野鲮属、哈氏纹唇鱼、何氏细须鲃、鲂属)、鳗鱼(鳗鲡属)、尼罗河鲈鱼(尼罗尖吻鲈)及黑鱼(鳢属)的鱼片
109
03053200001
干、盐腌或盐渍的犀鳕科、多丝真鳕科、鳕科、长尾鳕科、黑鳕科、无须鳕科、深海鳕科及南极鳕科的鱼片〔熏制的除外〕
原按13%征税的
110
03053900901
其他干、盐腌或盐渍的鱼片(熏制的除外)
原按13%征税的
111
03054110
熏大西洋鲑鱼,食用杂碎除外
112
03054120
熏鲱鱼,食用杂碎除外
113
03054200
熏鲱鱼,食用杂碎除外
114
03054300
熏鳟鱼,食用杂碎除外
115
03054400
熏罗非鱼等鱼,食用杂碎除外
116
0305490090
其他熏鱼及鱼片(食用杂碎除外)
117
03055100
干鳕鱼(大西洋鳕鱼、格陵兰鳕鱼、太平洋鳕鱼)
118
03055200
干罗非鱼、鲶鱼、鲤科鱼、鳗鱼、尼罗河鲈鱼(尼罗尖吻鲈)及黑鱼
119
03055300
干犀鳕科、多丝真鳕科、鳕科、长尾鳕科、黑鳕科、无须鳕科、深海鳕科及南极鳕科鱼,鳕鱼(大西洋鳕鱼、格陵兰鳕鱼、太平洋鳕鱼)除外
120
03055400
干鲱鱼(大西洋鲱鱼、太平洋鲱鱼)、鳀鱼(鳀属)、沙丁鱼(沙丁鱼、沙瑙鱼属)、小沙丁鱼属、黍鲱或西鲱、鲭鱼[大西洋鲭、澳洲鲭(鲐)、日本鲭(鲐)]、印度鲭(羽鳃鲐属)、马鲛鱼(马鲛属)、对称竹荚鱼、新西兰竹荚鱼及竹荚鱼(竹荚鱼属)、鲹鱼(鲹属)、军曹鱼、银鲳(鲳属)、秋刀鱼、圆鲹(圆鲹属)、多春鱼(毛鳞鱼)、剑鱼、鲔鱼、狐鲣(狐鲣属)、枪鱼、旗鱼、四鳍旗鱼(旗鱼科)
121
03055910
干海马、干海龙
122
0305599090
其他干鱼,食用杂碎除外(不论是否盐腌,但熏制的除外)
123
03056100
盐腌及盐渍的鲱鱼,食用杂碎除外
124
03056200
鳕鱼(大西洋鳕鱼、格陵兰鳕鱼、太平洋鳕鱼)
125
03056300
盐腌及盐渍的鳀鱼,食用杂碎除外
126
03056400
盐腌及盐渍的罗非鱼等鱼,食用杂碎除外
127
03056910
盐腌及盐渍的带鱼,食用杂碎除外
128
03056920
盐腌及盐渍的黄鱼,食用杂碎除外
129
03056930
盐腌及盐渍的鲳鱼,食用杂碎除外
130
0305699090
盐腌及盐渍的其他鱼,食用杂碎除外(干或熏制的除外)
131
0305710090
其他鲨鱼鱼翅(不论是否干制、盐腌、盐渍和熏制)
132
0305720090
其他鱼的鱼头、鱼尾、鱼鳔(不论是否干制、盐腌、盐渍和熏制)
133
0305790090
其他可食用鱼杂碎(不论是否干制、盐腌、盐渍和熏制)
134
03061100
岩礁虾和其他龙虾(真龙虾属、龙虾属、岩龙虾属)
135
03061200
鳌龙虾(鳌龙虾属)
136
03061410
冻梭子蟹
137
03061490
其他冻蟹
138
03061500
冻挪威海鳌虾
139
03061611
冻冷水小虾虾仁
140
03061612
冻北方长额虾虾仁
原按13%征税的
141
03061619
冻其他冷水小虾
142
03061621
冻冷水对虾虾仁
143
03061629
冻其他冷水对虾
144
03061711
冻小虾虾仁
145
03061719
冻其他小虾
146
03061721
冻对虾虾仁
147
03061729
冻其他对虾
148
03061911
冻淡水小龙虾仁
149
03061919
冻带壳淡水小龙虾
150
03061990
其他冻甲壳动物
151
03063110
活鲜冷的岩礁虾和其他龙虾(真龙虾属、龙虾属、岩龙虾属)种苗
152
03063190
活鲜冷的其他岩礁虾和其他龙虾(真龙虾属、龙虾属、岩龙虾属)
153
03063210
活鲜冷的鳌龙虾(鳌龙虾属)种苗
154
03063290
活鲜冷的其他鳌龙虾(鳌龙虾属)
155
03063310
活鲜冷的蟹种苗
156
03063391
活鲜冷的中华绒毛蟹(大闸蟹)
157
03063392
活鲜冷的梭子蟹
158
03063399
活鲜冷的其他蟹
159
03063410
活鲜冷的挪威海鳌虾种苗
160
03063490
活鲜冷的其他挪威海鳌虾
161
03063510
活鲜冷的冷水小虾及对虾种苗
162
03063520
活鲜冷的冷水对虾
163
03063590
活鲜冷的其他冷水小虾及对虾
164
03063610
活鲜冷的其他小虾及对虾种苗
165
03063620
活鲜冷的对虾
166
03063690
活鲜冷的其他小虾及对虾
167
03063910
活鲜冷的其他食用甲壳动物种苗
168
03063990
其他带壳或去壳的活鲜冷的甲壳动物
169
03069100
其他的岩礁虾和其他龙虾(真龙虾属、龙虾属、岩龙虾属)
170
03069200
其他鳌龙虾
171
03069310
其他中华绒螯蟹
172
03069320
其他梭子蟹
173
03069390
其他蟹
174
03069400001
原按13%征税的干、盐腌或盐渍的挪威海鳌虾
175
03069510
其他冷水小虾及对虾
176
03069590
其他小虾及对虾
177
03069900001
原按13%征税的其他甲壳动物
178
03072200
冻扇贝
179
03072900
其他扇贝
180
03073200
冻贻贝
181
03073900
其他干、盐制的贻贝
182
03074310
冻墨鱼(乌贼属、巨粒僧头乌贼、耳乌贼属)及鱿鱼(柔鱼属、枪乌贼属、双柔鱼属、拟乌贼属)
183
03074390
其他冻墨鱼及鱿鱼
184
03074910
其他墨鱼(乌贼属、巨粒僧头乌贼、耳乌贼属)及鱿鱼(柔鱼属、枪乌贼属、双柔鱼属、拟乌贼属)
185
03074990001
原按13%征税的其他干、盐制的墨鱼及鱿鱼
186
03075200
冻章鱼
187
03075900
其他干、盐制的章鱼
188
03077200
冻的蛤、鸟蛤及舟贝
189
03077900101
原按13%征税的干、盐制的砗磲
190
03077900201
原按13%征税的干、盐制的粗饰蚶
191
03077900901
原按13%征税的干、盐制其他蛤、鸟蛤及舟贝(蚶科、北极蛤科、鸟蛤科、斧蛤科、缝栖蛤科、蛤蜊科、中带蛤科、海螂科、双带蛤科、截蛏科、竹蛏科、帘蛤科)
192
03078300
冻鲍鱼
193
03078400
冻凤螺
194
03078700
干、盐腌或盐渍的鲍鱼
195
03078800001
原按13%征税的干、盐腌或盐渍的凤螺(凤螺属)
196
0307920020
冻的蚬属
197
0307920090
其他冻的软体动物
198
03079900201
原按13%征税的干、盐腌或盐渍蚬属
199
03079900901
原按13%征税的其他干、盐腌或盐渍软体动物
200
03081200
冻海参
201
03081900
干、盐腌或盐渍的海参
202
03082200
冻海胆
203
03082900101
原按13%征税的干、盐制食用海胆纲
204
03082900901
原按13%征税的其他干、盐制海胆
205
03083090001
原按13%征税的冻、干、盐制海蜇(海蜇属)
206
03089090901
原按13%征税的其他冻、干、盐制水生无脊椎动物,包括供人食用的水生无脊椎动物粉、团粒
207
05040011
整个或切块的盐渍猪肠衣(猪大肠头除外)
208
05040012
整个或切块的盐渍绵羊肠衣
209
05040013
整个或切块的盐渍山羊肠衣
210
05040014
整个或切块的盐渍猪大肠头
211
05040019
整个或切块的其他动物肠衣
212
11010000
小麦或混合麦的细粉
213
11031100
小麦粗粒及粗粉
214
11032010
小麦团粒
215
11081200
玉米淀粉
原按13%征税的
216
23031000
制造淀粉过程中的残渣及类似品
217
23040010
提炼豆油所得的油渣饼(豆饼)
218
23040090
提炼豆油所得的其他固体残渣
219
23061000
棉子油渣饼及固体残渣
220
23062000
亚麻子油渣饼及固体残渣
221
23063000
葵花子油渣饼及固体残渣
222
23064100
低芥子酸的油菜子油渣饼及固体残渣
223
23064900
油菜子油渣饼及固体残渣
224
23065000
椰子或干椰肉油渣饼及固体残渣
225
2306600090
其他棕榈果或其他棕榈仁油渣饼及固体残渣(品目2304或2305以外提炼植物油脂所得的)
226
23069000002
原按13%征税的其他油渣饼及固体残渣
227
23091010
零售包装的狗食或猫食罐头
228
23091090
零售包装的其他狗食或猫食
229
23099010001
原按13%征税的制成的饲料添加剂
230
23099090002
原按13%征税的其它配制的动物饲料
231
25010011
食用盐
232
29051990
其他饱和一元醇
原按13%征税的
233
29091910
甲醚
234
29091990111
原按13%征税的八氯二丙醚
235
29091990121
原按13%征税的二氯异丙醚
236
29091990901
原按13%征税的其他无环醚及其卤化等衍生物
237
29109000
三节环环氧化物,环氧醇(酚、醚)及其卤化、磺化、硝化、或亚硝化的衍生物
原按13%征税的
238
2915390011
三氯杀虫酯
原按13%征税的
239
2915390013
特乐酯
原按13%征税的
240
2915390015
信铃酯
原按13%征税的
241
2915390016
种衣酯
原按13%征税的
242
29189900
其他含其他附加含氧基羧酸及其酸酐(酰卤化物,过氧化物和过氧酸及它们的衍生物)
原按13%征税的
243
29214990
其他芳香单胺及衍生物及它们的盐
原按13%征税的
244
2922199010
增产胺
原按13%征税的
245
2922199020
克仑特罗
原按13%征税的
246
2922199031
醋美沙朵、阿醋美沙朵、阿法美沙朵(以及它们的盐)
原按13%征税的
247
2922199032
倍醋美沙多、倍他美沙多(以及它们的盐)
原按13%征税的
248
2922199033
地美沙多、地美庚醇、诺美沙多(以及它们的盐)
原按13%征税的
249
2922199090
其他氨基醇及其醚、酯和它们的盐(但含有一种以上含氧基的除外)
原按13%征税的
250
29242500
甲草胺(ISO)
原按13%征税的
251
29242990
其他环酰胺(包括环氨基甲酸酯)
原按13%征税的
252
2931900029
田安
原按13%征税的
253
2932209012
赤霉酸
原按13%征税的
254
2932209014
丁香菌酯
原按13%征税的
255
2932209015
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
原按13%征税的
256
2932209016
阿维菌素
原按13%征税的
257
2932999011
克百威
原按13%征税的
258
2932999012
二氧威,恶虫威,丙硫克百威等(包括丁硫克百威,呋线威)
原按13%征税的
259
2932999013
因毒磷,敌恶磷,碳氯灵
原按13%征税的
260
2932999014
增效特,增效砜,增效醚,增效酯等(包括增效环,增效散)
原按13%征税的
261
2932999015
吡喃灵,吡喃隆,乙氧呋草黄等(包括呋草黄,氟草肟)
原按13%征税的
262
2932999016
避蚊酮,苯虫醚,鱼藤酮
原按13%征税的
263
2932999017
调呋酸,芸苔素内酯
原按13%征税的
264
2932999054
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methylcathinone;CAS号:186028-79-5)
原按13%征税的
265
2932999099
其他仅含氧杂原子的杂环化合物
原按13%征税的
266
29331990
其他结构上有非稠合吡唑环化合物(不论是否氢化)
原按13%征税的
267
29332900
其他结构上有非稠合咪唑环化合物(不论是否氢化)
原按13%征税的
268
29333990
其他结构上有非稠合吡啶环化合物(不论是否氢化)
原按13%征税的
269
29334900
其他含喹琳或异喹啉环系的化合物(但未经进一步稠合)
原按13%征税的
270
29335990
其他结构上有嘧啶环或哌嗪环的化合物(不论是否氢化)
原按13%征税的
271
29339900
其他仅含氮杂原子的杂环化合物
原按13%征税的
272
2934200019
苯噻菌酯
原按13%征税的
273
29349990
其他杂环化合物
原按13%征税的
274
30019090991
原按13%征税的其他未列名的人体或动物制品
275
49011000002
单张的书籍、小册子及类似印刷品
原按13%征税的
276
49019100002
字典、百科全书
原按13%征税的
277
49019900002
其他书籍、小册子及类似的印刷品
原按13%征税的
278
49021000
每周至少出版四次的报纸、杂志
原按13%征税的
279
49029000
其他报纸、杂志及期刊
原按13%征税的
280
49030000002
儿童图画书、绘画或涂色书
原按13%征税的
281
49040000002
乐谱原稿或印本
原按13%征税的
282
49059100002
成册的各种印刷的地图及类似图表
原按13%征税的
283
49059900002
其他各种印刷的地图及类似图表
原按13%征税的
284
52010000
未梳的棉花
285
52029900
其他废棉
286
52030000
已梳的棉花
287
84082090101
油缸数在3缸以下(含),功率<132.39KW拖拉机用柴油机
原按13%征税的
288
84089091
功率≤14kw其他用柴油发动机
289
84089092201
油缸数在3缸以下(含),14<功率<132.39KW的农业用柴油机
原按13%征税的
290
8413501010
农业用气动往复式排液泵
291
8413502010
农业用电动往复式排液泵
292
8413503101
农业用柱塞泵
293
8413503901
其他农业用液压往复式排液泵
294
8413509010
其他农用往复式排液泵
295
8413602101
农业用电动齿轮泵(回转式排液泵)
296
8413602201
农业用回转式液压油泵(输入转速>2000r/min,输入功率>190kw,最大流量>2*280 L/min)
297
8413602210
其他农业用液压齿轮泵(回转式排液泵)
298
8413602901
其他农业用齿轮泵(回转式排液泵)
299
8413603101
农业用电动叶片泵(回转式排液泵)
300
8413603201
农业用液压叶片泵(回转式排液泵)
301
8413603901
其他农业用叶片泵(回转式排液泵)
302
8413604001
农业用螺杆泵(回转式排液泵)
303
8413605001
农业用径向柱塞泵(回转式排液泵)
304
8413606001
农业用轴向柱塞泵(回转式排液泵)
305
8413609010
农业用其他回转式排液泵
306
8413701010
农业用其他离心泵(转速在10000转/分及以上)
307
8413709110
农业用电动潜油泵及潜水电泵(转速在10000转/分以下)
308
8413709910
其他农业用离心泵(转速在10000转/分以下)
309
8413810010
农业用其他液体泵
310
84193100
农产品干燥器
311
84224000001
农业用的棉花打包机
原按13%征税的
312
84244100
农业或园艺用便携式喷雾器
313
84244900
其他农业或园艺用喷雾器
314
84248200
其他农业或园艺用液体或粉末的喷射、散布机械器具
315
84249090001
原按13%征税的其他喷雾器具及喷气机等用的零件
316
84292010001
农用的原按13%征税的平地机,功率>235.36kw
317
84292090001
农用的其他平地机
原按13%征税的
318
84321000
犁
319
84322100
圆盘耙
320
84322900
其他耙、松土机等耕作机械
321
84323111
免耕谷物播种机
322
84323119
其他免耕直接播种机
323
84323121
免耕马铃薯种植机
324
84323129
其他免耕直接种植机
325
84323131
免耕水稻插秧机
326
84323139
其他免耕直接移植机
327
84323911
其他谷物播种机
328
84323919
其他播种机
329
84323921
其他马铃薯种植机
330
84323929
其他种植机
331
84323931
其他水稻插秧机
332
84323939
其他移植机
333
84324100
粪肥施肥机
334
84324200
化肥施肥机
335
84328090001
未列名农、林业用整地或耕作机械
原按13%征税的
336
84332000
其他割草机
337
84333000
其他干草切割、翻晒机器
338
84334000
草料打包机
339
84335100
联合收割机
340
84335200
其他脱粒机
341
84335300
根茎或块茎收获机
342
84335910
甘蔗收获机
343
84335920
棉花采摘机
344
84335990
其他收割机
345
84336010
蛋类清洁、分选、分级机器
346
84336090
水果或其他农产品的清洁、分选、分级机器
347
84341000
挤奶机
348
84361000
动物饲料配制机
349
84362100
家禽孵卵器及育雏器
350
84362900
家禽饲养用机器
351
84368000011
原按13%征税的青储饲料切割上料机
352
84368000021
原按13%征税的自走式饲料搅拌投喂车
353
84368000901
原按13%征税的农、林业等用的其他机器
354
84371010001
原按13%征税的光学色差颗粒选别机(色选机)
355
84371090
其他种子、谷物或干豆的清洁、分选或分级机
356
84378000
谷物磨粉业加工机器
357
85232120001
原按13%征税的已录制的磁条卡
358
85232919001
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原按13%征税的
359
85232928001
原按13%征税的重放声音或图像信息的磁带
360
85232929001
原按13%征税的已录制的其他磁带
361
85232990001
原按13%征税的其他磁性媒体
362
85234910001
原按13%征税的仅用于重放声音信息的已录制光学媒体
363
85234920001
原按13%征税的用于重放声音、图像以外信息的光学媒体〔品目8471所列机器用,已录制〕
364
85234990001
原按13%征税的其他已录制光学媒体
365
85235120001
原按13%征税的已录制的固态非易失性存储器件
366
85235290001
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智能卡
原按13%征税的
367
85235920001
原按13%征税的其他已录制的半导体媒体
368
85238011001
原按13%征税的已录制唱片
369
85238019001
原按13%征税的其他唱片
370
85238029001
原按13%征税的其他税号84.71所列机器用其他媒体
371
85238099001
原按13%征税的其他媒体
372
87011000
手扶拖拉机
373
87013000101
原按13%征税的农用履带式拖拉机
374
87013000901
原按13%征税的农用履带式牵引车
375
87019110001
原按13%征税的农用其他发动机功率不超过18千瓦的拖拉机
376
87019190001
原按13%征税的农用其他发动机功率不超过18千瓦的牵引车
377
87019210001
原按13%征税的农用其他发动机功率超过18千瓦但不超过37千瓦的拖拉机
378
87019290001
原按13%征税的农用其他发动机功率超过18千瓦但不超过37千瓦的牵引车
379
87019310001
原按13%征税的农用其他发动机功率超过37千瓦但不超过75千瓦的拖拉机
380
87019390001
原按13%征税的农用其他发动机功率超过37千瓦但不超过75千瓦的牵引车
381
87019410101
原按13%征税的农用发动机功率超过110千瓦但不超过130千瓦的轮式拖拉机
382
87019410901
原按13%征税的农用发动机功率超过75千瓦但不超过130千瓦的其他拖拉机
383
87019490001
原按13%征税的农用其他发动机功率超过75千瓦但不超过130千瓦的牵引车
384
87019510101
原按13%征税的农用发动机功率超过130千瓦的轮式拖拉机
385
87019510901
原按13%征税的农用发动机功率超过130千瓦的其他拖拉机
386
87019590001
原按13%征税的农用其他发动机功率超过130千瓦的牵引车
387
87162000001
农用自装或自卸式挂车及半挂车
原按13%征税的
388
89020090001
非机动捕鱼船
原按13%征税的
389
98010090001
原按13%征税的其他未分类商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通知如下:一、税收试点政策(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三)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天使投资个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二、相关政策条件(一)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二)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试点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4.创业投资企业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3.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其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四)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三、管理事项及管理要求(一)本通知所称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执行。(二)本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本通知所称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年销售收入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累计计算。本通知所称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三)本通知所称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四)天使投资个人、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五)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六)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纳税人,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违规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并将其列入失信纳税人名单,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四、执行时间及试点地区本通知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试点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7月1日起试点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本通知所称试点地区包括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0号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相关政策执行口径(一)《通知》第一条所称满2年是指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投资时间从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二)《通知》第二条第(一)项所称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是指企业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合计占同期成本费用总额合计的比例。(三)《通知》第三条第(三)项所称出资比例,按投资满2年当年年末各合伙人对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所有合伙人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四)《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及资产总额指标,按照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月平均数=(月初数+月末数)÷2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之和÷12(五)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所称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既包括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也包括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二、备案程序和资料(一)公司制创投企业公司制创投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及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复印件。同时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2.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3.创业投资企业与其关联方持有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的说明;4.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1)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比例的情况说明;(2)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的证明材料;(3)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情况说明;(4)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的情况说明。(二)合伙创投企业及其法人合伙人1.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以及分配所得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附件1)。2.法人合伙人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同时将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时间、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及分配比例的相关证明材料、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留存备查的其他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三)合伙创投企业及其个人合伙人1.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终了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附件2),同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备查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企业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按年度分别备案。2.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后的每个年度终了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附件3)。3.个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其中,2017年度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合伙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在办理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以其符合条件的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当年自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四)天使投资个人1.投资抵扣备案。天使投资个人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4个月的次月15日内,与初创科技型企业共同向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附件4)、天使投资个人身份证件等相关资料。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关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备查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留存备查资料的第2项和第4项。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分次备案。2.投资抵扣申报(1)天使投资个人转让未上市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按照《通知》规定享受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时,应于股权转让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附件5)。同时,天使投资个人还应一并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其中,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需同时抵扣前36个月内投资其他注销清算初创科技型企业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申报时应一并提供注销清算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登记并注明注销清算等情况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及前期享受投资抵扣政策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接受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在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纳税申报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信息。(2)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足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条件后,初创科技型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在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票时,有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应向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限售股转让税款清算,抵扣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清算时,应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和《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3.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对天使投资个人,应在备注栏标明“天使投资个人”字样。4.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时,扣缴义务人、天使投资个人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税前扣除项目”的“其他”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5.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注销清算的,应及时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情况登记。三、其他事项(一)税务机关在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享受优惠政策后续管理中,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二)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初创科技型企业提供虚假情况、故意隐瞒已投资抵扣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投资抵扣,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三)公司制创投企业及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备案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按照本公告第二条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四、执行时间本公告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适用于2017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特此公告。附件:1.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2.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3.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4.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5.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5月2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以下简称《通知》),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一、《公告》出台背景创业投资和天使投资是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资本力量,是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的助推器,是落实新发展理念、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新动能。为进一步鼓励和支持创业投资沿着健康的轨道蓬勃发展,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作出决定,在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试点。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联合出台了有关创业投资企业与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抵扣的税收优惠政策。此次税务总局发布《公告》,一方面是为了进一步明确相关税收征管工作流程,规范纳税人办税手续,保证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快速落地;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使纳税人更好地理解和把握政策规定,规范各地税务机关政策执行口径,保证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精准落地。二、《公告》主要内容(一)明确执行口径为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和确定性,《公告》在《通知》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部分执行口径:一是明确满2年的口径及投资时间计算口径。《公告》明确,《通知》第一条称满2年是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天使投资个人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投资时间从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合伙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仅强调合伙创投企业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取消了对合伙人对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须满2年的要求,简化了政策条件,有利于企业准确执行政策。比如,某合伙创投企业于2017年12月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假设其他条件均符合文件规定。合伙创投企业的某个法人合伙人于2018年1月对该合伙创投企业出资。2019年12月,合伙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时,该法人合伙人同样可享受税收试点政策。二是明确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指企业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个纳税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合计占同期成本费用总额合计的比例。此口径参考了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占比的计算方法,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享受优惠的门槛,使更多的企业可以享受到政策红利。比如,某公司制创投企业于2017年5月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假设其他条件均符合文件规定。初创科技型企业2017年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成本费用1000万元,2017年研发费用占比10%,低于20%;2018年发生研发费用500万元,成本费用1000万元,2018年研发费用占比50%,高于20%。如要求投资当年及下一年分别满足研发费用占比高于20%的条件,则该公司制创投企业不能享受税收试点政策。但按照《公告》明确的口径,投资当年及下一年初创科技型企业研发费用平均占比为30%((100+500)/(1000+1000)),该公司制创投企业可以享受税收试点政策。三是明确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出资比例的计算口径。由于合伙创投企业投资初创型科技企业的,在投资满2年的当年就可享受试点政策,因此将计算出资比例的时点确定为投资满2年当年年末,对同一年满2年的投资统一计算,简化计算方法,减轻企业办税负担。四是明确了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方法。其计算方法参照了小型微利企业的计算方法,确保纳税人能准确理解政策、适用政策。五是明确法人合伙人可合并计算抵扣。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家合伙创投企业,可以合并计算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考虑到法人合伙人可能会投资多家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而合伙创投企业的分配可能会有所差别,有些因创业投资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可能永远没有回报。因此允许合并计算抵扣,并将所有符合现行政策规定的合伙创投企业均纳入合并范围,将使法人合伙人能充分、及时抵扣,确保税收试点政策效应得到充分发挥。合并计算抵扣的范围既包括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也包括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二)明确税收优惠备案的办理具体见下表:项目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合伙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办理时间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以及分配所得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终了3个月内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4个月的次月15日内办理主体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合伙创投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和初创科技型企业受理机关公司制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料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复印件。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1.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2.天使投资个人身份证件。留存备查资料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天使投资个人无需);2.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3.创业投资企业与其关联方持有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的说明(天使投资个人无需);4.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1)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比例的情况说明;(2)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的证明材料;(3)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情况声明;(4)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的情况说明。5.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时间、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分配比例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法人合伙人留存)。(三)合伙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申报抵扣根据《公告》规定,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后的每个年度终了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享受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时,个人合伙人只需正常办理纳税申报,并随申报报送上表即可。(四)天使投资个人的申报抵扣1.转让未上市企业股权。天使投资个人应于股权转让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办理抵扣手续。2.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天使投资个人在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税款清算时,进行投资抵扣。(五)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注销清算的税务处理根据《通知》规定,初创科技型企业注销清算的,天使投资个人有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可以在36个月内转让其他符合投资抵扣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时进行抵扣。具体税务处理如下:1.及时持前期投资抵扣备案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到原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情况登记。2.转让投资的其他符合投资抵扣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时,持税务机关登记后的已注销清算企业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和前期办理投资抵扣时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办理投资抵扣手续。(六)明确其他管理要求一是明确转请机制。《公告》明确了税务机关在创业投资企业和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享受优惠政策后续管理中,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相应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二是明确骗取抵扣的罚则。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初创科技型企业提供虚假情况、故意隐瞒已投资抵扣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投资抵扣,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三是明确企业所得税备案管理其他事项。《公告》对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的备案资料及备查资料进行了规定。其他的备案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执行。(七)明确执行时间执行时间与《通知》保持一致,其中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适用于2017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青岛市家政服务协会会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为规范本会会费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本会工作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民发〔2014〕166号)要求,结合我会实际状况,特制定本会会员缴纳会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一、会费收取标准
会长单位:5000 元/年
副会长、监事长单位:3000元/年
理事单位:1000元/年
会员单位:600元/年
个人会员:300元/年
二、会费缴纳时间和方式
会员按年度缴纳会费。每年3月31日前一次性缴足下年会费;每年7月1日后入会的,按当年会费的一半金额缴纳。
缴纳方式为支票、现金。
户名:青岛市家政服务协会
开户行:农行四方支行
帐号:38070101040036080
三、会费开支范围
1、日常办公支出;
2、组织举办协会大型会议、工作调研、各类培训、经验推广、表彰奖励、信息沟通及考察交流等活动支出;
3、编印刊物、发放宣传资料等的成本费;
4、其他应支出的费用。
四、会费管理
1、会费由秘书处负责收取及管理,并开具《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
2、本会日常经费开支由秘书长审批,重大活动或主要项目由会长审定。
3、协会财务账目由专职会计负责,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接受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会员的质询和监督。
4、财务收支情况由秘书处定期向会员大会报告,每年提交审计部门审计。
5、对于无故一年不缴纳会费的会员,经理事会表决后取消会员资格。
本办法经 2016年10月28日青岛市家政服务协会第三届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生效。
青岛市家政服务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协会定名为青岛市家政服务协会(以下简称“协会”)。
第二条 本协会是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依法批准的全市社区服务和家政服务业的行业性组织,是具有社区服务和家政服务项目的企事业单位、个体私营企业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协会的宗旨是为广大社区、家庭、家政服务业从业者服务,维护社区、家政服务业单位和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家政服务业从业者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促进青岛市社区、家政服务业的发展,促进青岛市的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 本协会的一切活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法规及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协会受青岛市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市妇联)和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民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协会的住所在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39号如意小区2号楼2单元101。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协会有以下业务范围:
(一)依法制定本协会行规行约,建立行业性自律机制,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促进企业平等竞争,提高行业整体素质,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二)宣传和贯彻国家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的方针、政策,重点发展为生活服务的行业,促进我市社区和家政服务业的全面兴起和发展;
(三)对行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积极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参与制定行业标准,协调合理价格,监督服务质量,维护企业信誉,促使社区、家政服务向标准化、优质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四)组织管理、法规等各类培训,开展政策、市场、技术等咨询服务,组织博览会、推介会、展销会等商务活动,举办行业技能大赛,开发培训就业项目,帮助会员企业提高素质,增强创新能力,改善经营管理;
(五)及时掌握国内外社区、家政服务业发展变化的新情况和动向,加强与国内外同行的联系、交流和合作;
(六)承办政府买单或市妇联及有关部门委托及转移的工作和职能。
第三章 会员
第八条 本协会的会员种类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九条 申请加入本协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拥护本协会的章程;
(三)有加入本协会的意愿;
(四)在本协会的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五)为有利于协会开展工作,邀请有关单位和社会知名人士加入协会为团体会员或个人会员。
第十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及相关证件、复印件;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理事会发给会员证。
第十一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协会的活动;
(三)获得本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要求协会为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帮助;
(五)对本协会工作的批评权和监督权;
(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二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协会章程,执行协会决议和决定;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依法从业;
(三)维护本协会合法权益;
(四)完成本协会交办的工作;
(五)按规定交纳会费;
(六)向本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应提前15天向协会理事会提出书面声明,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协会的团体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四条 会员如违反协会章程,损害协会名誉和利益,经协会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五条 本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4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市妇联审查并经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批准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八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九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七)决定名誉会长、特邀顾问的聘请;
(八)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在情况特殊下,也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二条 本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三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市妇联审查并经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4年,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市妇联审查并经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会长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市妇联审查并经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文件。
第二十七条 本协会秘书长(聘任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提名副秘书长,交理事会决定;
(三)决定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四)处理其它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会员和社会的资助或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和市妇联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企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七条 对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市妇联审查同意,并报市社会组织管理局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协会完成宗旨后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条 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市妇联审查同意。
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市妇联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经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三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市妇联和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经2016年10月28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自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核准之日起生效。
关于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残联:
为切实做好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工作,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就业优先战略行动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发〔2016〕1号)精神,现就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定范围
具有本市户籍或在常住地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且在当地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的(不含补缴月数),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进行了失业登记或协保登记的下列城乡劳动者,均可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一)城镇大龄失业人员。是指城镇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的失业人员。
(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中的失业人员。是指家庭成员中无一人就业,且无经营性、投资性收入的城镇家庭中的失业人员。
(三)抚养未成年子女单亲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是指持有离婚或丧偶证明,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年龄在18周岁以下且未实现正规就业的失业人员。
(四)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失业人员。是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连续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五)农村大龄失业人员。是指外出就业6个月以上返乡农民工,以及因国家征地失去土地或家庭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人员中,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的失业人员。
(六)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中的失业人员。是指女满16至40周岁、男满16至50周岁,年人均收入在当地平均水平50%以下,且无人在二、三产业就业的农村家庭中的失业人员。
(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是指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明的失业人员。
(八)残疾失业人员。是指持有残联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失业人员。
(九)协保人员。是指持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协保证明的人员。
(十)建档立卡的农村贫困人员。是指由市扶贫办提供的已建档立卡并纳入公共就业一体化信息系统管理的农村贫困人口。
二、认定程序
(一)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应向户口所在地(居住地)的街道(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或区(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其中,残疾失业人员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青岛户籍人员,需提供户口簿,《就业创业证》(协保人员持《协保人员证》);
2.在常住地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的非青岛户籍人员,需提供居住证明。“居住证明”,是指由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居住证(需在有效期之内),或由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已申请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信息详情》(需加盖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章);
3.抚养未成年子女单亲家庭中的失业人员,需持离婚或丧偶证明及相关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证明;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需持《低保证》;
5.残疾失业人员,需持《残疾人证》;
6.城镇零就业家庭和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中的失业人员,需持《青岛市城乡“双零”就业援助卡》;
7.失地失业人员,需持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
(二)认定。街道(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或区(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接到申请后,要通过公共就业一体化系统即时核实其就业、失业、协保、精准扶贫人口等信息。符合条件的,指导其填写《青岛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附件1);并将申请人相关信息录入公共就业一体化系统,在其《就业创业证》记载认定标示(协保人员在《协保人员证》上加盖就业困难人员戳记),填写经办人员姓名并加盖经办机构专用章,纳入就业困难人员管理。经审核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街道(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或区(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及时打印《就业困难人员不予认定通知单》(附件2),书面告知本人。
三、就业困难人员资格的注销
(一)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注销其就业困难人员资格。
1、被用人单位招用的;
2、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的;
3、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4、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6、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7、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8、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9、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10、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注销程序。就业困难人员资格的注销由各级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其中:
1、第1、2类已实现就业的人员,在办理就业手续时通过公共就业一体化系统予以自动注销,并生成注销信息。
2、第3、6、7、8、9、10类人员,由个人户口所在街道(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或区(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实情况后,告知个人应办理就业困难人员注销手续,经办人员在公共就业一体化系统录入注销信息,签字材料存档备查。
3、第4、5类人员在经办机构办理相关业务时自动注消其就业困难人员信息。
4、对于已被注销的3、6、7、8、9、10类人员,街道(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或区(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在当事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打印注销信息。
四、加强就业困难人员动态管理
(一)建立健全扶持体系。统筹做好大龄失业人员、“双零家庭”、残疾人、失地农民等群体的就业工作,健全城乡一体化就业政策体系,将有就业愿望的劳动者纳入政策扶持体系,提升就业援助工作水平,强化公共就业服务,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政策。
(二)建立健全动态管理台帐。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在调查摸底和整合现有“ABCDE”管理台帐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基本情况》(附件3)等就业困难人员动态管理手工和电子台帐。手工台帐由社区劳动保障协理员或村劳动保障信息员负责管理,电子台帐由各街道(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通过录入计算机系统信息自动生成。残疾就业困难人员,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三)开展动态服务。各街道(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对认定对象进行跟踪指导和援助服务。按照“一人一策,分类帮扶”要求,及时提供相应的就业援助,每个季度内应主动进行家访、面谈或者电话联系,协助解决求职择业中遇到的困难。
被注销就业困难人员资格的人员,除第三条所列的第4、5类人员外,再次符合认定条件的,可重新按规定申请认定。
五、工作要求
(一)突出重点,加强管理。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残联部门要高度重视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尤其将农村贫困人口失业人员、大龄失业人员、城乡双零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搬迁企业和僵尸企业中解聘人员等符合认定条件的人员,作为就业困难人员的重点帮扶对象,有针对性地实施帮扶,促进多渠道就业。
(二)严格认定程序,落实责任。各级就业服务机构、残联部门要严格认定程序,落实责任部门和人员,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要将就业困难人员的援助工作责任目标量化细化,层层分解落实。
(三)定期抽查考核。区(市)就业服务中心通过公共就业一体化系统,按月对街道(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认定的人员信息进行抽查,对于认定信息不完善,输入有误的情况,及时反馈到街道(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对应认定未予认定或不应认定而认定的,要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对应实行而未实行的就业促进政策,年终考核予以扣分,对工作不利或不负责任造成上访的,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本《通知》下发前,已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继续保留就业困难人员资格。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残联《关于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办发〔2013〕2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青岛市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表
2.就业困难人员不予认定通知单
3.就业困难人员基本情况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6年6月15日
关于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实行
商业综合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扶持家庭服务业发展,鼓励家庭服务业吸纳就业,根据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就业政策体系推动实现更高质量就业的通知》(青政发 〔2013 〕 22 号)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意见》 (青政办发 〔2011 〕 28 号)有关规定,现就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实行商业综合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商业综合保险补贴的机构和人员范围
家庭服务机构为法定劳动年龄内家庭服务从业人员购买商业综合保险的,由财政部门给予一定补助。
(一)机构范围。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已进行工商登记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经营主业为家政服务、养老服务、社区照料服务、病患陪护服务和残疾人托养服务等家庭服务事项的机构 (以下统称家庭服务机构)。
(二)人员范围。与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或家庭服务中介合同 (协议),并报市家庭服务业促进会备案的从业人员 (不包括管理人员)。
二、保险项目
(一)在保险期内,家庭服务人员因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伤残以及因意外伤害所发生的丧葬补助、医疗费用、住院补贴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理赔条款约定负责赔付。其中,属员工制家庭服务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理赔条款约定赔付。
(二)在保险期内,家庭服务人员在从事家庭服务过程中,因服务人员过失行为导致雇主以及第三者 (包括雇主家庭成员和以外人员)遭受的人身损害或直接财产损失等,保险公司将依据保险理赔条款约定负责赔付。其中,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养老机构老年人意外伤害责任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保险办理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两家以上 (含两家)商业保险机构作为全市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商业综合保险经办机构。家庭服务机构负责为从业人员统一购买商业综合保险,家庭服务机构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家庭服务中介合同 (协议)后,从定点经办机构中自行选择一家为从业人员办理商业综合保险。家庭服务机构应每半年向机构注册地的区 (市)就业服务中心,提报一次购买商业综合保险的人员情况。对于从业人员在投保期限内变更机构的,应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原缴保费依然有效。 2016 年 4-5 月为家庭服务业机构商业综合保险集中办理期。
四、补贴标准及资金来源
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基准险分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险按年缴费,投保基准价为每人每年 120 元。家庭服务业商业综合保险实行先缴后补制度,家庭服务机构按本 《通知》为从业人员购买商业综合保险的,由注册地区(市)财政部门按保险缴费的 50% 且每人每年不高于 60 元的标准给予家庭服务机构商业综合保险补贴。家庭服务业商业综合保险补贴资金从各级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市财政对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按照每
人每年最高 30 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四市自行负担。
家庭服务机构可根据服务业态特点,积极与保险经办机构协商,提高投保额度、扩充保险项目,进一步降低家庭服务机构的经营风险,提高从业人员安全保障水平。
五、补贴申报和拨付
(一)申报。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商业综合保险补贴按年度申报拨付一次。申报时间为每年 1 月份、 7 月份。符合申报条件的家庭服务机构按当期参加商业综合保险的人数填写《青岛市家庭服务机构商业综合保险补贴申请表》,向机构注册地所在的区 (市)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青岛市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参加商业综合保险花名
册》;
2. 商业综合保险机构出具的保险费收费发票和被保险
人名单复印件;
3. 家庭服务机构的开户银行账号 (首次申请时提供)。
(二)审核。区 (市)就业服务机构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查询和核对,将符合商业综合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信息,录入青岛市公共就业一体化信息系统,打印 《青岛市家庭服务机构商业综合保险补贴资金申报审批表》,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
(三)资金拨付。申报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到各家庭服务机构。每年 9 月份,各区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补贴资金拨付情况统一报市家庭服务业促进会,由市家庭服务业促进会汇总后填报 《青岛市家庭服务机构商业综合保险补贴资金申报汇总表》,报市就业服务中心审核备案后由市财政局将市级补助资金拨付各区 (市)。其它四市补贴资金的审批、拨付,由各市按规定自行组织实施。
六、工作要求
(一)实行家庭服务业商业综合保险补贴政策,是推动我市家庭服务业发展,提高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安全保障水平的重要措施。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积极引导家庭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参加商业综合保险,降低家庭服务机构的经营风险,稳定家庭服务从业人员队伍。
(二)各家庭服务机构应积极为从业人员购买商业综合保险,要加强安全常识教育,防范和避免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一旦出险,家庭服务机构要积极协调商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事故的现场查勘及赔付等事宜。
(三)各区 (市)就业服务机构要认真做好有关资料的审查、审核,对参保机构和人员的资格条件认真把关。对弄虚作假,冒领、挪用、骗取补贴资金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本 《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1. 青岛市家庭服务机构商业综合保险补贴申请表
2. 青岛市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参加商业综合保险花名册
3. 青岛市家庭服务机构商业综合保险补贴资金申报审批表
4. 青岛市家庭服务机构商业综合保险补贴资金申报汇总表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
社 会 保 障 局 青 岛 市 财 政 局
2016 年 2 月 4 日
关于加快落实就业创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 制发机关: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发布日期:2016-07-07
· 编 号:青人社发[2016]11号
· 索引号:00511815500020020160114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大众创业工程打造创业之都的意见》(青政发〔2015〕15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就业优先战略行动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发〔2016〕1号)、《关于全面开展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建设的通知》(鲁人社发〔2012〕27号),现就加快落实就业创业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创业补贴
1、创业实体缴纳社会保险问题。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对注册企业(含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有雇工个体工商户的创业者,申领一次性创业补贴时,需按照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政策在创业实体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创业后创业者本人需在我市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会保险。创业者在政策扶持期限2年内,应按规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2、创业补贴范围问题。申请一次性创业补贴的创业者应诚实守信、正常经营,同一个创业实体或同一个创业者只能申领一次创业补贴。下列情形不纳入创业补贴范围:⑴提供虚假创业证明、失地证明、生产经营等材料的;⑵注册后没有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⑶创业者此前已创办实体正常经营且办理就业手续一年以上,申请补贴前注销原实体、办理失业登记重新注册办理就业手续的(以工商注册和就业登记为准);⑷经区市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不符合创业补贴申领条件的其它情形。
3、实地核实问题。创业者申请补贴时,应持续正常经营一个月以上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各区市要通过组织公共就业服务工作人员或聘请具备资质的第三方等方式,采取通知核实和临时核实相结合等措施对创业者是否正常经营进行实地勘验。对提报虚假材料、虚构创业事实、未开展或中断正常经营活动的,不予审核通过,不予发放或追回创业补贴并告知申请者本人。区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补贴申请受理期间,至少组织实施1次通知核实和1次临时核实;在创业者政策扶持期限2年内,至少组织实施4次实地核实和跟踪扶持,及时核实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实地核实应两人以上共同实施,核实后制作现场核实记录(纸质件)由实施核实人签字确认。对创业实体和创业者骗取、虚报、冒领补贴资金的,除纳入就业创业负面清单、在市公共就业一体化信息系统标注、五年内取消申请各类就业创业补贴资格外,还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追回骗取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被骗取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提供虚假证照印鉴、虚假证明材料的人员及中介机构,情节严重涉嫌违法的,由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向公安、检察机关检举处理。
对落实实地核实制度、监督检查措施有力有效、就业创业政策绩效较好、就业创业信息化水平较高的区市,市财政每年按照区市受理创业补贴额度最高2%的标准给予奖补,奖补资金可用于实地核实、采集就业创业信息等支出。奖补资金按照创业型区市、街道(乡镇)奖补渠道,从市创业带动就业扶持资金中列支,资金拨付采取预拨清算方式,考核清算综合考虑各区市就业创业台账设立、政策落实、监督检查情况等因素,各区市应做好相应资料建档工作。
4、终止创业资金退回问题。一次性创业补贴的政策扶持期限为2年,因创业者主观原因在政策扶持期限内终止创业或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根据终止创业或停保后剩余扶持月数按比例退回一次性创业补贴,终止创业时间以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有效资质证明注销、变更时间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地核实终止创业时间为准。对于政策扶持期限内存在不符合创业补贴范围情形的,也应按比例退回一次性创业补贴。创业者在享受创业补贴扶持期限内须按上述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中断或停缴社会保险费3个月以上的(含3个月),视为终止创业。鼓励诚实守信、宽容创业失败,对合法经营因市场变化经营不善、亏损欠费等客观原因终止创业或暂停创业,主动告知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并办理相关失业、就业手续的创业者,享受政策满3个月不满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满12个月不满18个月的,按18个月计算;并据此计算剩余扶持期限及退回补贴比例。对确有经营资金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退回资金可实行缓缴,缓缴期最长3个月;对退回资金确有困难的城乡低保家庭成员、扶贫对象、重度残疾人(一、二级),经本人申请、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区市民政、残联、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予以免缴。缓缴、免缴须由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牵头审核、审批,具体流程由各区市自行制定。对退回创业补贴的,各区市应在市公共就业一体化信息系统进行登记,创业者再次创业时,可按规定申请剩余一次性创业补贴。
一次性创业补贴退回由区市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审核受理,资金按照市级50%、区市级50%的比例通过金融机构原渠道退回,自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对拒不履行相关手续、拒不退回补贴资金的,除纳入就业创业负面清单、在市公共就业一体化信息系统标注、五年内取消申请各类就业创业补贴资格外,由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依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二、关于一次性小微企业创业补贴
5、明确小微企业创业补贴申领范围。申领一次性小微企业创业补贴的创业实体,不含个体工商户。对于青政发〔2016〕1号文件下发以后,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社会化服务组织的创业者以及其他符合一次性小微企业创业补贴条件的,首次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资质证明、正常经营并在创业实体按月为本人及职工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含补缴月份)满1年,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向注册地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申领一次性小微企业创业补贴。
6、精简小微企业创业补贴申领材料。各区市要按照市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市统计局《关于废止中小微型企业认定工作文件的通知》(青经信字〔2016〕49号)有关要求,自2016年8月1日起,对申领一次性小微企业创业补贴的创业实体,不再需要提供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出具的小微企业认定证明。
三、关于创业岗位开发补贴
7、调整创业者及招用人员社会保险缴费时限。《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城乡一体就业创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发〔2014〕19号)、《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创业和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实施办法》(青人社发〔2014〕21号)规定的一次性创业岗位开发补贴申领条件,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将原规定“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2个月(不含补缴社会保险的月份)”调整为“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4个月(不含补缴社会保险的月份)”,其他申领条件不变。
四、关于用人单位吸纳就业补贴政策
8、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补贴政策。《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城乡一体就业创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发〔2014〕19号)中规定的小微企业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政策,从2016年1月1日起继续执行,具体期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9、将网络商户从业人员纳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范围。对于青政发〔2016〕1号文件下发以后,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网络商户从业人员,在户籍地所在的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心进行灵活就业登记的,可认定为灵活就业人员。其中,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就业困难人员和本市户籍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可按规定申领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领补贴时除按《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创业和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实施办法》(青人社发〔2014〕21号)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外,还需提供网络地址、网络交易平台名称及交易明细等有关证明资料。
10、简化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领条件。按照《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创业和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实施办法》(青人社发〔2014〕21号)规定的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领材料,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对于从事家政服务、婴幼儿看护服务、养老看护服务、病人看护服务等家庭服务事项申领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不需再提供按照国家规定取消的职业资格类证书,但仍需提供所服务家庭出具的证明。
六、关于职业介绍补贴
11、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创业和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实施办法》(青人社发〔2014〕21号)中涉及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停止执行,此前符合条件的,仍按原规定申领拨付。将职业介绍补贴和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补助合并调整为就业创业服务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七、关于家庭服务业吸纳就业补贴
12、明确家庭服务业扶持范围。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以下符合条件的家庭服务机构可申领家庭服务业吸纳就业补贴和家庭服务业稳定就业岗位奖励。⑴家政服务业:住家保姆、家庭管理、家庭保育、家庭日常保洁、家庭秘书、家庭护理、管家等家庭事务管理活动,包括钟点工等;⑵社区服务业:社区福利服务、社区便民利民综合服务体系、社区环境服务、社区信息化等;⑶家外病患陪护服务业:医院病患陪护、在其他场所的病患陪护等;⑷养老助残服务业:社区养老助残服务、社会化养老助残服务等;⑸家庭外派委托服务:搬家服务、接送服务、家庭开荒保洁服务等;⑹家庭专业(特色)服务业:月嫂、育婴师、家庭教师、家庭医生、家庭顾问、家政咨询师等。
13、调整家庭服务业吸纳就业补贴申领条件。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家庭服务机构申领家庭服务业吸纳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时,不需再提供按照国家规定取消的职业资格类证书。已进行登记的家庭服务机构,对新招用员工制从业人员进行登记备案时,无需携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的《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能力证书等材料。
青政办发〔2014〕19号文件下发后,进行登记的家庭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已从事家庭服务工作,但申领家庭服务业吸纳就业补贴时已经离岗的,按照从业人员实际在岗月份发放家庭服务业吸纳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八、其它有关问题
14、关于正常经营界定问题。正常经营指创办实体(不含个体工商户)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向招用人员(含创业者本人)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创业者和招用人员按上述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有正常营业收支和一定的盈利能力。通过金融机构支付工资包括用人单位通过银行或网银代发、转账和汇款等形式支付工资,并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经营困难的创业者能够全部提供下列资料的可视同为正常经营:创业者和招用人员按上述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营场所租赁费、水电费、物业费合理合法持续缴费凭证,按期纳税申报材料、工商年检审核材料等。
15、关于高校毕业生界定问题。毕业5年内高校毕业生是指毕业5年内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专科以上学历未就业或由就业转失业的高校毕业生。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是指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是指派遣期内本市户籍城镇零就业家庭高校毕业生、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高校毕业生、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高校毕业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高校毕业生。休学创业高校毕业生是指普通高等院校在校生经学校相关部门同意并开具休学创业相关证明材料的毕业生。
16、关于公共服务平台奖补问题。按照《关于全面开展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建设的通知》(鲁人社发〔2012〕27号)、《关于加强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建设的通知》(青人社字〔2013〕115号)有关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对达到建设标准的,给予每个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100万元奖补。奖补资金从市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对市级已奖补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由于改变用途、调整结构等原因造成达不到建设规范和奖补标准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通过体制结算、阶段内压减转移支付数额等措施追回奖补资金并纳入市对区市平台考核。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评估认定、奖补资金发放管理和区市平台考核等工作,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共服务平台主管处室负责组织实施。
17、关于精简申领材料问题。在办理各项就业创业政策业务中,能通过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或市公共就业一体化信息系统获取的信息,不再需要申请单位、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特殊情况除外),包括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就业创业证》、工商营业执照(或有效资质证明)、税务登记证、“低保”证明等。受理经办部门和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范围、申领条件受理核实申请材料,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享受政策人员范围,不得随意增加或降低申请条件。
18、关于网上经办问题。依托市公共就业一体化信息系统和“青岛就业网”,加快推进就业、创业、失业业务经办实行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反馈,对业务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网上实时查询,实现全过程线上审核、一次性线下办结。
九、关于资金问题
19、资金预算拨付问题。进一步规范市级专项资金管理,对市级负担需拨付各区市的失业保险基金扩大使用范围资金和创业带动就业资金,按照项目进度采取季度预拨、年度清算方式,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政策导向效益。按照市统一部署,各区市根据就业创业和职业培训资金使用和承担的任务情况,向市就业服务中心提出需从市级就业专项资金、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扩大使用范围资金和创业带动就业资金支出的下年度资金预算,由市就业服务中心审核汇总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各区市应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于每年3月10日、6月10日、9月10日、12月10日前,向市就业服务中心提报下季度用款计划,由市就业服务中心在新季度开始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批后,向市财政局提报季度用款计划,市财政局将资金核拨至市就业服务中心,由市就业服务中心拨付各区市。各区市每年12月份提报的下年度第一季度用款计划,应按照历年第一季度资金支出规模、统筹考虑政策落实等因素统筹安排,用款计划经审核后,市级于来年1月20日前完成预拨。各区市应采取有效手段,进一步提高预算和用款计划编制的科学性、准确性,出现季节性资金缺口,各区市应多渠道筹集垫付资金,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政策连续性和就业创业局势稳定。预拨资金清算期为:2016年预拨资金市级清算期为2017年1月(以后年度以此类推),各区市按照收付实现制核算方式,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年度预拨资金清算形成清算报告,于2017年1月5日前报市就业服务中心。
市级负担的失业保险基金扩大使用范围资金和创业带动就业资金,按照国家、省政策变化及市与区市事权责任、支出责任划分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20、资金监管问题。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就业创业资金、业务监督管理的主体责任,按照“谁受理、谁负责”的原则实施问责机制。要针对享受就业创业政策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台账,对正常经营、政策落实、资金发放、监督检查等情况登记建账,存档备查;完善实地核查跟踪服务机制,量化检查评估内容和次数,健全管控机制。各区市财政部门要积极调整资金支出结构,确保就业创业资金足额及时拨付到位;要加强资金绩效评估和监督检查,配合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出台资金风险防控办法,确保资金安全和使用规范。对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冒领、骗取就业创业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将采取专项监督检查或委托第三方监督评价等方式,对区市就业创业政策落实和补贴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绩效监督考核,监督考核结果与市对区市就业创业工作考核以及市级补助资金额度挂钩。
本通知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此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财政局
2016年6月30日
2016年2月1日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家政服务-母婴生活护理服务质量规范》
依据客户对母婴生活护理服务的不同需求以及母婴生活护理员具备的工作经历、服务技能的不同,将母婴生活护理服务分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和金牌级共六级,其中一星级为最低等级,金牌级为最高等级。
一星级
一、新生儿和婴儿生活护理
一星级新生儿和婴儿护理服务应:
1、为新生儿和婴儿换洗尿布、洗衣服、拆洗被褥及日常护理;
2、能够对新生儿和婴儿喂养用具及日常用具、玩具进行消毒;
3、掌握新生儿和婴儿母乳喂养、人工喂养(喂水)、混合喂养的文法;
4、为新生儿和婴儿洗澡、抚触、测量体温、脐带护理;
5、观察新生儿和婴儿大小便的变化;
6、观察新生儿是否有黄疸、脐炎等的症状;
7、做好相应记录。
二、产妇生活护理
一星级产妇生活护理服务应:
1、能够安排产妇的生活起居,为产妇洗涤衣物;
2、根据产妇母乳分泌的情况制作月子餐;
3、观察产妇母乳分泌的情况,正确指导产妇给新生儿和婴儿喂奶的方式方法;
4、帮助指导产妇做产后保健操,观察产妇恶露排出的情况;
5、做好相应记录。
三、人员要求
提供一星级服务的母婴生活护理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1、需要经过相应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2、取得初级家政服务员资格证书或同等级的资格证书;
二星级
一、新生儿和婴儿生活护理
在一星级新生儿和婴儿生活护理服务的基础上,二星级新生儿和婴儿生活护理服务还应:
1、熟练地为新生儿和婴儿洗澡及抚触;
2、根据新生儿和婴儿的喂养情况,按照每个年龄段喂养要求科学地进行喂养;
3、对新生儿和婴儿的眼、耳、鼻进行日常清洁护理;
4、在对新生儿和婴儿臀部、脐部进行日常护理和处理大小便时观察异常情况;并观察新生儿是否有黄疸、脐炎等症状。
二、产妇生活护理在一星级产妇生活护理服务的基础上,二星级产妇生活护理服务不应:
1、了解哺乳期产妇的身体状况,观察产妇体温、身体状况、精神状况,如发现异常,及时建议就医,并指导产妇与新生儿或婴儿隔离。
2、根据产妇乳汁分泌的情况及身体状况予饮食指导,制作月子汤、餐;
3、按医务人员要求指导产妇保持会阴清洁。
三、人员要求
提供二星级服务的母婴生活护理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1、需要在从事过一星级母婴生活护理服务的基础上经过相应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2、取得初级家政服务员资格证书或同等级的相关资格证书,具备6个月以上的母婴生活护理服务工作经历,及同等级的资格证书;
3、累计6个月客户满意无投诉。
注:提供各星级服务的母婴生活护理员工作经历,是以从事本职业累积的工作时间为准。(以下工作经历均同此说明)
三星级
一、新生儿和婴儿生活护理
在二星级新生儿和婴儿生活护理服务的基础上,三星级新生儿和婴儿生活护理服务还应:
1、对新生儿和婴儿眼、耳、鼻进行日常清洁护理,并能辨别异常情况;
2、根据婴儿体重.身高增长的情况,指导产妇正确掌握喂养的方法和技巧。
3、会指导产妇为婴儿做被动操。
4、对新生儿和婴儿常见的尿布疹,肛门周围感染进行简单的处理。
5、能分辨新生儿和婴儿因喂养不当、缺钙或环境及温湿度等影响睡眠质量的原因;
6、能对新生儿和婴儿生时性啼哭、病理性啼哭进行分辨;
7、视情况对新生儿和婴儿进行早期教育。
二、产妇生活护理在二星级产妇生活护理服务的基础上,三星级产妇生活护理服务还应:
1、对侧切和剖腹产的产妇及时提醒并指导帮助其下地活动;
2、提供营养食谱,并制作月子餐;
3、对有产后抑郁症的产妇进行心理疏导,积极引导产妇保持心情舒畅。
三、人员要求
提供三星级服务的母婴生活护理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1、需要在从事过二星级母婴生活护理服务的基础上经过相应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2、取得中级家政服务员、中级育婴师资格证书,或同等级的相关资格证书,
具备12个月以上的母婴生活护理服务工作经历;
3、无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需具备18个月以上的母婴生活护理服务工作经历;
4、累计12个月或18个月客户满意无投诉。
四星级
一、新生儿和婴儿生活护理
在三星级新生儿和婴儿生活护理服务的基础上,四星级新生儿和婴儿生活护理服务还应:
1、熟练地为婴儿做被动操;
2、在对新生儿和婴儿进行日常护理时,与新生儿和婴儿进行眼神和语言的交流;
3、为新生儿和婴儿创造良好的睡眠环境;
4、正确分辨新生儿和婴儿啼哭的原因,及时解决新生儿和婴儿的需求;
5、关注新生儿和婴儿的体温、呼吸、心率的数值,如发现异常,及时告知家长,并在就医后按照医生的要求对新生儿和婴儿进行护理。
二、产妇生活护理
在三星级产妇生活护理服务的基础上,四星级产妇生活护理服务还应:
1、细致观察产妇体力恢复情况和心理变化情况;
2、指导产妇做形体恢复操;
3、为贫血的产妇提供营养食谱,并制作营养月子餐。
4、对乳汁分泌不足的产妇,进行饮食指导和心理疏导,向产妇讲授母乳喂养的好处,指导产妇掌握正确的哺乳方法,并进行适当的乳房护理,促进乳汁分泌。
三、人员要求
提供四星级服务的母婴生活护理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1、需要在从事过三星级母婴生活护理服务的基础上经过相应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2、取得中级家政服务员资格证书、中级育婴师资格证书,或同等级的相关资格证书,具备18个月以上的母婴生活护理服务工作经历;
3、无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需具备30个月以上的母婴生活护理服务工作经历;
4、累计18个月或30个月客户满意无投诉。
五星级
一、新生儿和婴儿生活护理
在四星级新生儿和婴儿生活护理服务的基础上,五星级新生儿和婴儿生活护理服务还应:
1、通过感官正确判断新生儿和婴儿的大小便异常、体温异常、呼吸异常、心率异常,及时提醒家长并陪同新生儿和婴儿就医;
2、根据新生儿和婴儿的生长发育(身高、体重——的指标提供科学的喂养方法;
3、熟悉新手生儿和婴儿的预防接种顺序,注意事项及接种禁忌;
4、按医嘱提醒产妇为新生儿和婴儿及时补充相应的维生素D;
5、观察新生儿和婴儿是否出现常见疾病的发病症状,采取措施进行预防和护理;
6、当遇到意外伤害时,及时采取求助措施、通知新生儿和婴儿监护人及服务机构,并由服务机构备案;
7、根据需要对新生儿和婴儿进行五项行为训练。
二、产妇生活护理在四星级产妇生活护理服务的基础上,五星级产妇生活护理服务还应:
1、为产妇营造舒适的生活环境,指导产妇做好个人卫生;
2、熟练掌握月子餐的制作技巧,科学做好产妇的饮食护理,均衡营养;
3、具备较强的语言沟通能力,将相关的护理知识、早期智力开发等的方法传授给新生儿和婴儿父母
4、给予产妇良好的心理调适,并根据产妇特点给予科学的保健指导。
三、人员要求
提供五星级服务的母婴生活护理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1、需要在从事过四星级母婴生活护理服务的基础上经过相应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2、取得高级家政服务员证书、高级育婴师资格证书,或同等级的相关资格证书,具备30个月以上的母婴生活护理服务工作经历;
3、无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需具备54个月以上的母婴生活护理服务工作经历;
4、累计30个月或54个月客户满意无投诉。
金牌级
一、新生儿和婴儿生活护理
在五星级新生儿和婴儿生活护理服务的基础上,金牌级新生儿和婴儿生活护理服务还应:
1、合理安排膳食,能够有规律地让婴儿每天按照适当的比例摄取生长发育所需要的各种营养素;
2、根据新生儿和婴儿生长发育的特点,对新生儿和婴儿进行生活照料及生活保健,引导并对新生儿和婴儿进行五项行为训练;
3、熟练为新生儿和婴儿口腔、皮肤、眼、耳、鼻以及脐带等部位进行护理;
4、及时发现新生儿和婴儿是否有觉病的发病症状,采取措施进行预防和护理,并及时建议就诊;
5、准确掌握新生儿和婴儿意外伤害的紧急处理常识和方法。
二、产妇生活护理
在五星级产妇生活护理服务的基础上,金牌级产妇生活护理服务还应:
1、科学合理地为产妇安排膳食,保证产妇所需要的各种营养素;
2、对产妇进行心理疏导,积极引导产妇保持心情舒畅;
3、指导产妇做形体恢复操;
4、向产妇传授早期教育的理念及如何对新生儿和婴儿进行早期教育的方法;
5、能较全面的指导产妇进行个人卫生及对身体异常情况的感知;
6、进行对体温、呼吸、脉搏等的观察;熟悉对恶露的观察和处理;
7、熟悉产后常见病的症状及预防;
8、对乳房实施哺乳前后的护理;
9、正确指导产妇调理生活起居和身心调适。
三、人员要求
提供金牌服务的母婴生活护理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1、需要在从事过五星级母婴生活护理服务的基础上经过相应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2、取得高级家政服务员、高级育婴师、中级营养配餐员资格证书,或同等级的相关资格证书,具备48个月以上的母婴生活护理服务工作经历;3、无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具备72个月以上的母婴生活护理服务工作经历;
为进一步规范家政服务市场,国家标准委批准发布了《家政服务母婴生活护理服务质量规范》和《家政服务机构等级划分及评定》两项国家标准,对母婴生活护理服务质量和家政服务机构划分进行规范与界定。以上两项标准将于2016年2月1日起实施。 据了解,《家政服务母婴生活护理服务质量规范》对母婴生活护理员(俗称月嫂)提出了基本要求,其中包括,应为年龄在18~55岁,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女性,具备与等级相适应的服务技能等。 同时,该标准还将母婴生活护理服务分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和金牌级共六级,其中一星级为最低等级,金牌级为最高等级。标准对不同等级母婴生活护理员应该具备的技能要求也极为详细。 以金牌母婴生活护理员为例:提供金牌服务的母婴生活护理员需要在从事过五星级母婴生活护理服务的基础上,经过相应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高级家政服务员、高级育婴师、中级营养配餐员资格证书(或同等级的相关资格证书),具备48个月以上的母婴生活护理服务工作经历,至少累计48个月客户满意无投诉,可以对产妇进行心理疏导,指导产妇做形体恢复操,熟悉产后常见病的症状及预防,可以根据新生儿和婴儿生长发育的特点,对新生儿和婴儿进行生活照料及生活保健,引导并对新生儿和婴儿进行五项行为训练……无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需具备72个月以上的母婴生活护理服务工作经历,累计72个月客户满意无投诉。 《家政服务机构等级划分及评定》把家政服务机构从低到高划分为A、AA、AAA、AAAA、AAAAA五个星级,字母数量越多,表示家政服务机构的综合实力越强。其等级划分依据家政服务机构在综合实力、人力资源、业务管理、服务质量4个方面指标情况进行评定,每大类内容都有细化的评定标准。 作为基本要求,家政服务机构应有固定的可保障经营需要的场所;在工商、民政等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有3人以上(含3人)均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两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对服务员进行培训的场所,并对所有服务员进行岗前培训;能够每年组织服务员进行健康查体;能够为服务员办理第三方保险。
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1月7日商务部第5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德铭 2012年12月18日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家庭服务消费需求,维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行为,促进家庭服务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家庭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业,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由家庭服务机构指派或介绍家庭服务员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烹饪、保洁、搬家、家庭教育、儿童看护以及孕产妇、婴幼儿、老人和病人的护理等有偿服务,满足家庭生活需求的服务行业。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营利性组织。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员,是指根据家庭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家庭服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接受家庭服务的对象。 第三条 家庭服务的经营和管理,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家庭服务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安全和方便的原则。 第四条 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引导和支持家庭服务机构运用现代流通方式,培育示范性家庭服务机构,提升行业规范化经营水平。 第六条 国家鼓励公益性家庭服务信息平台的建设,扶持中小家庭服务机构发展,采取各项措施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七条 家庭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服务纠纷调解处理机构,调解处理家庭服务纠纷。 第二章 家庭服务机构经营规范 第八条 家庭服务机构从事家庭服务活动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鼓励家庭服务机构为家庭服务员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鼓励家庭服务机构加入家庭服务行业协会,自觉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第十八条 家庭服务机构、家庭服务员与消费者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调解机构或其他家庭服务纠纷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家庭服务员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家庭服务员应当如实向家庭服务机构提供本人身份、学历、健康状况、技能等证明材料,并向家庭服务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住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家庭服务员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遵守职业道德; (三)遵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提供服务; (四)掌握相应职业技能,具备必需的职业素质。 第二十一条 家庭服务员在提供家庭服务过程中与消费者发生纠纷,应当及时向家庭服务机构反映,不得擅自离岗。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的; (二)对家庭服务员有虐待或严重损害人格尊严行为的; (三)要求家庭服务员从事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行为的; (四)要求家庭服务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四章 消费者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到家庭服务机构聘用家庭服务员时,应持有户口簿或身份证及相关证明,并如实填写登记表,交纳有关费用。 消费者或其家庭成员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重要疾病的,应当告知家庭服务机构和家庭服务员,并如实登记。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家庭服务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指派或介绍家庭服务员和提供服务,消费者有权要求家庭服务机构如实提供家庭服务员的道德品行、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应当保障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尊重家庭服务员的人格和劳动,按约定提供食宿等条件,保证家庭服务员每天基本睡眠时间和每月必要休息时间,不得对家庭服务员有谩骂、殴打等侵权行为,不得拖欠、克扣家庭服务员工资,不得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未经家庭服务员同意,消费者不得随意增加合同以外的服务项目,如需增加须事先与家庭服务机构、家庭服务员协商,并适当增加服务报酬。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完善家庭服务网络中心,免费提供家庭服务信息,加强从业人员培训,规范市场秩序,推进家庭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家庭服务消费便利化和规范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家庭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和客户服务跟踪监督管理机制,建立完善家庭服务机构和家庭服务员信用评价体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积极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规范家庭服务机构从业行为,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指导制定家庭服务合同范本,指导协调服务纠纷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家庭服务业的举报、投诉渠道和方式,接受相关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对于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在15日内依法处理;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家庭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前 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家政服务市场,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家政服务业的发展,制定本标准。本标准根据我市家政服务的经验和用户的需求制定。
本标准附录A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青岛市妇女联合会提出。
本标准由青岛市爱心大姐服务社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孙文莉、杨春福、陈淑华、单颖、李丽、张毅、王全胜
家政服务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家政服务规范的定义、组织机构、从业人员、服务质量、质量责任及监督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青岛市辖区内家政服务。
2 定义
下列定义与术语适用于本标准。
2.1
家政服务
指将部分家庭事务转化为由社会专业化机构来提供的有偿服务。服务方式有按钟点计费服务,坐班式、居家式等长期服务。
2.2
月子陪护服务
为产妇和新生儿提供饮食起居和护理服务。
2.3
保育服务
为0-3岁婴幼儿家庭提供婴幼儿生活照料、日常护理服务。
2.4
育婴服务
为0-3岁婴幼儿家庭提供婴幼儿生活照料、日常护理和保健、智力开发、教育服务。
2.5
小学生托管服务
为小学生提供上学、放学安全接送及放学期间的照料服务。
2.6
家庭护理服务
在用户家中为护理对象提供饮食起居及其护理等相关服务。
2.7
医院陪护服务
在医院为病人提供饮食起居和护理等相关服务。
2.8
家庭保洁服务
为用户提供家庭卫生保洁、衣物洗涤、熨烫、整理家居用品及相关服务。
2.9
家庭烹饪服务
根据用户的要求,为家庭提供烹饪及相关服务。
2.10
涉外家政服务
为外籍家庭提供的家政服务。
2.11
高级管家服务
为用户提供相关人员管理、家务管理、家庭财务管理等服务。
3 组织机构
3.1 服务机构
3.1.1 应持有效的营业执照。
3.1.2 在醒目位置标注经营范围和收费价格。
3.1.3 建立完整的用户和服务员档案。
3.1.4 为家政服务员提供本服务机构统一的工作服。
3.2 中介机构
3.2.1 持有效的营业执照和职业介绍许可证。
3.2.2 在醒目位置标注经营范围和收费价格。
3.2.3 建立完整的用户和服务员档案。
3.2.4 为家政服务员提供本中介机构统一的工作服。
4 从业人员
4.1 服务(中介)机构法人(负责人)
4.1.1 中介机构法人(负责人)应持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4.1.2 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守法经营。
4.1.3 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和义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4.2 服务(中介)机构工作人员
4.2.1 中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应持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4.2.2 热情周到、诚实守信、平等待人、办事公正。
4.2.3 爱岗敬业,业务能力与从事工作相适应。
4.2.4 尊重用户和服务人员的选择,不得泄露隐私。
4.3 服务员基本要求
4.3.1 持有效身份证件、健康证和政府相关部门认可的培训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年龄一般在18岁至50岁之间。
4.3.2 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会讲普通话。
4.3.3 热爱家政服务工作,遵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的语言表达、沟通协调的能力。
4.3.4 尊重用户生活习惯和民族习俗。
4.3.5 涉外家政服务员应具有日常外语会话能力。
4.4 服务员特殊要求
4.4.1 月子护理员
a) 掌握并具备产妇、婴儿护理基础知识和经验;
b) 双眼裸视0.8以上,能够承受较强的体力劳动;
c) 具有一定的烹饪技能。
4.4.2 育婴师
a) 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育婴师职业资格证书。
4.4.3 医院陪护员
a) 掌握基础的护理常识。
b) 责任心强,能够吃苦,不怕脏、不怕累,对病人耐心、细心。
4.4.4 保洁工
a) 无恐高症、高血压、心脏病等;
b) 能够承受较强的体力劳动;
c) 具有较高的卫生清洁技能。
4.4.5 高级管家
a)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有较高的文化修养;
b) 熟悉家庭礼仪、法律常识、家庭理财、儿童启蒙开发等方面的知识;
c) 具备人员管理、家庭护理、宅舍管理、采购、记账、电脑操作等方面的能力。
5 服务质量
5.1 基本要求
5.1.1 遵守与用户约定的服务时间,服务热情周到。
5.1.2 服务质量应符合与用户约定的要求。
5.1.3 尊重用户的生活习惯。服务期间不做与服务无关的事情,不得过问用户的家庭内部事务。
5.1.4 不与用户讨价还价,不以任何借口向用户借用、索要物品和小费。
5.1.5 保持个人卫生,头发不过肩,长发要盘起或挽起。服务期间穿着工作服并保持清洁。
5.1.6 育婴保育、月子护理服务员,不佩戴首饰,若化妆应使用无香味化妆品。
5.1.7 自备水杯、拖鞋、毛巾、餐具等生活用品,自带胶皮手套、围裙、帽子等工作用品。
5.1.8 勤俭节约,不浪费用户的水、电及其他生活用品。
5.2 综合性家政服务
5.2.1 从事家庭的日常清洁、居室布置、美化;洗涤和熨烫各种衣物;管理(栽培)花木、饲养宠物等。
5.2.2 按照用户的授意安排家庭的日常生活和家庭日常开支,并做好相关的记录。
5.2.3 按照用户的要求和饮食习惯,烹制日常饭菜和家宴用饭菜,膳食搭配合理。
5.2.4 按照用户的风俗礼仪接待客人。
5.2.5 做好家庭护理保健和常见病的预防。
5.2.6 陪护家庭成员外出时,做好前期准备和外出中的服务,协助解决活动中出现的问题。
5.2.7 能够使用和保养高档家用电器和家庭办公设备,帮助用户处理相关工作事务。
5.3 月子陪护服务
5.3.1 应根据产妇的预产期,提前主动与用户联系,了解详细服务地址,询问产妇和新生儿物品准备情况,做好服务前的准备工作。
5.3.2 照顾产妇和新生儿的饮食起居。
5.3.2.1 指导产妇喂养新生儿。
5.3.2.2 为产妇制定膳食计划,制作营养丰富的产妇用餐。
5.3.2.3 帮助产妇洗澡换衣服,协助产妇活动及行动。
5.3.2.4 按时给新生儿喂奶、喂水、洗澡、抚触;清洁消毒用具、洗尿布、洗衣服,拆洗被褥等。
5.3.3 做好产妇产后的身心健康护理及常见病的预防,指导产妇产后各阶段的康复锻炼。
5.3.4 做好新生儿常见病的预防和护理。
5.3.5 发现产妇和新生儿异常,及时向用户说明情况。
5.4 保育服务
5.4.1 了解婴幼儿的具体情况和特点,培养婴幼儿良好的卫生和生活习惯。
5.4.2 负责婴幼儿饮食起居,细心照看、喂养、护理婴幼儿。
5.4.3 细心观察婴幼儿精神、饮食等变化,发现异常及时向用户说明情况,不得擅自处理。
5.4.4 不得打骂和体罚婴幼儿。
5.4.5 没有征得用户的同意,不得带孩子外出。
5.5 育婴服务
5.5.1 日常生活照料
5.5.1.1 指导母乳喂养,科学地进行人工喂养。
5.5.1.2 培养婴儿良好的睡眠、二便习惯,正确进行婴儿水浴、阳光浴和空气浴。
5.5.1.3 做好婴幼儿卧具、餐具、玩具、家具的消毒,保持婴幼儿个人卫生。
5.5.2 日常保健与护理
5.5.2.1 正确记录婴儿生长发育曲线。
5.5.2.2 掌握预防接种的知识,对接种反应及时进行妥善处理。
5.5.2.3 早期发现婴儿异常并及时向婴儿家长说明情况。
5.5.2.4 预防婴幼儿铅中毒和意外伤害。
5.5.3 智力开发与教育
5.5.3.1 能够根据婴幼儿发育水平选择、设计动作技能训练游戏。
5.5.3.2 能够根据婴幼儿发育水平选择、设计智力开发游戏。
5.5.3.3 进行婴幼儿社会行为和人格的培养。
5.5.3.4 能够实施个别化教学计划。
5.5.4 其他要求
5.5.4.1指导和帮助婴儿家长树立良好的育婴观念,向家长传授育婴的方法和技巧。
5.5.4.2 未征得用户的同意,不得擅自带孩子外出。
5.6 小学生托管服务
5.6.1 迎送小学生放、上学,护送其过马路,并教育小学生遵守交通规则。
5.6.2 按家长的要求安排学生午餐。午餐应营养搭配合理,周内饭菜不重样。
5.6.3 安排好学生睡午觉。
5.6.4 下午无课时,应安排和督促学生完成当日家庭作业。
5.6.5 托管期间若有特殊情况应及时与学生监护人或家长取得联系。
5.6.6 托管期间应负责学生的饮食卫生和安全事宜。
5.7 家庭护理服务
5.7.1 耐心、细心地对待护理对象,不得虐待护理对象。
5.7.2 掌握所护理对象的具体情况和康复要求,精心照顾护理对象的饮食起居。
5.7.3 尊重护理对象,了解其心理和生活习惯,做好其常见病的预防和护理。
5.7.4 细心观察和及时发现护理对象的异常情况,并进行妥善处理。
5.7.5 预见和发现问题,应及时向用户说明,不得擅作主张。
5.8 医院陪护服务
5.8.1 对待病人应有爱心、耐心,照顾好病人的饮食起居,保持病人的个人卫生。
5.8.2 遵从医嘱, 配合医生做好病人的治疗工作。
5.8.3 掌握病人的病情及康复要求,按要求做好病人的护理工作。
5.8.4 细心观察病人的病情,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告知医护人员和家属,不得擅自将病情告诉病人。
5.8.5 在没有人接班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岗。
5.8.6 服务期间自己解决用餐。
5.9 保洁服务
5.9.1 做好出工前的准备工作,带好清洁用具和安全带。
5.9.2 遵守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按时上门服务。
5.9.3 操作过程中正确使用清洁用具、清洗剂、家用电器等。
5.9.4 卫生间清洁
5.9.4.1 卫生洁具表面无水锈、污垢、水垢、皂垢,光亮洁净、无异味。
5.9.4.2 墙壁、镜子、装饰品光亮无污。
5.9.4.3 各种用品分类清楚、摆放整齐有序、取用方便。
5.9.4.4 垃圾筒无污垢、水垢、整洁无异味。
5.9.5 厨房清洁
5.9.5.1 厨柜内外清洁干爽,无污垢、无异味。
5.9.5.2 厨具餐具内外无污垢、无水印、洁净干爽、归位正确、摆放有序、取用方便。
5.9.5.3 水池台面无污垢、无水印,光亮整洁。
5.9.5.4 灶具、油烟机表面无污渍、油垢、表面光洁、无划痕。
5.9.5.5 冰箱、冰柜、微波炉、消毒碗柜内外洁净,无异味,存放物品摆放整齐。
5.9.5.6 墙壁干净无污垢、油垢。
5.9.6 居室清洁
5.9.6.1 按照卧室、书房、客厅、阳台的顺序,从上到下、从里到外、从边角到中间逐一打扫。
5.9.6.2 木制、皮革、玻璃家具目视整洁光亮,无污渍、水渍,无新的划痕;布艺家具的表面整洁,无因清洁剂使用不当掉色和染色。家居摆设洁净无污,无水印擦痕。
5.9.6.3 床罩、沙发罩、桌布等应干净、平整。
5.9.7 门窗、玻璃清洁
居室、厨房、卫生间等门窗、边框干净无污,无水印擦痕,玻璃洁净明亮。
5.9.8 地面清洁
5.9.8.1 居室等木地板无灰尘污渍,色泽光亮,可根据用户的要求选择地板蜡,地板蜡应打均匀、光亮。
5.9.8.2 厨房、卫生间等地砖无油垢、水渍、表面光亮、不湿不滑。
5.9.8.3 卫生死角清理彻底,物品规位准确有序。
5.9.9 楼梯、扶手无污渍、水渍;无明显的划痕。
5.9.10 庭院和车库清洁
所有路面和绿地内没有杂物,路面上无明显污渍和残留水渍,车库门及各种装饰物品和指示灯表面干净整洁。
5.9.11 衣物的清洗、熨烫
5.9.11.1 衣物分类,洗前检查彻底,无任何残留物。
5.9.11.2 根据衣物质地使用不同的洗涤剂清洗,洗后衣物干净、清爽,无水渍、油渍、汗渍;衣物无变形、掉色。
5.9.11.3 衣物熨烫平整无皱折,无烙印、无亮光。
5.9.11.4 衣物分类悬挂、折叠、摆放整齐。
5.9.12 保洁服务其他要求
5.9.12.1 对保洁过程中清理出的废旧物品应经用户确认后方可丢弃。
5.9.12.2 不推辞用户的合理要求。
5.9.12.3 不向用户提出额外需求,不在用户家就餐。
5.9.12.4 注意安全服务,避免发生任何事故。
5.10 家庭烹饪服务
5.10.1 按用户的要求、生活习惯及口味烹饪;为用户采买原料的,应记好帐。
5.10.2 烹调时注意饮食营养、调剂花样、色香味美。
5.10.3 烹饪完毕,将烹调、餐饮用具清洗干净,摆放整齐。
5.10.4 保持厨房内清洁卫生,并符合本标准5.9.5的规定。
5.11 高级管家服务
5.11.1 组织与协调
5.11.1.1 按用户授权,对相关人员管理调配,布置工作任务。
5.11.1.2 对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5.11.1.3 协调各环节相互配合,调动相关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5.11.2 策划与管理
5.11.2.1 根据用户的饮食习惯,制定膳食计划。
5.11.2.2 进行采买、记账、验货、交帐等日常工作。
5.11.2.3 对用户的物品、卫生、安全等进行全面的管理。
5.11.3 财务管理
根据用户授意的权限,对实际经管的家庭财务实行管理。
5.12 清洗吸排油烟机
5.12.1 按照标准的要求拆卸零部件,使用专用清洗剂清洗。
5.12.2 清洗完毕后,装配完整,安装到原来位置,当面为用户调试。
5.12.3 需要维修或要更换零件的,经用户同意后进行。
5.12.4 应注意用电安全,不得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
5.12.5 对于无法清洗的,应向用户说明情况。
5.13 家电维修服务
5.13.1 维修时首先检查判断所修家电的故障,确定维修项目。应仔细、认真、全面检查,判断应准确。
5.13.2 向用户讲明需要的维修项目及更换零部件明细,出示收费价格标准,经用户同意后进行维修。
5.13.3 维修中应遵守操作规程,注意用电安全,不得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
5.13.4 维修中为用户代购的相关配件,应质量合格、价格公道、票据齐全。
5.13.5 维修更换下来的配件应交给用户。维修人员在维修中要实事求是,不得更换没有损坏的零部件。
5.13.6 维修完毕后应当面为用户调试。
5.13.7 对于无法维修或无维修价值的家用电器,应向用户说明情况。
6 质量责任
6.1 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委派的服务员应符合用户的要求。
6.2 本标准中除钟点服务、清洗吸排油烟机、家电维修外,家政服务机构应与用户签订家政服务合同;中介机构应与用户、家政服务员签订三方家政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6.3 用户有权要求服务员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服务员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
6.4 因用户未如实向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和服务员说明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而产生的问题,由用户承担。
6.5 因服务员自身的过失造成用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服务员应承担责任,但因不可抗力或用户自身过错造成的除外。
6.6 提供服务后,未经用户认可在单据或反馈意见表上签字,出现问题应由服务员承担。
6.7 用户与服务员发生服务质量纠纷,应按照合同规定解决。
6.8 合同未规定或难以分清责任的,应先由用户和服务员协商,或由家政服务(中介)机构调解解决。如协商和调解不成,可请有关部门协调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解决。
7 监督管理
7.1 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对服务质量进行日常监督,应采取电话反馈、现场抽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定期收集分析用户意见。
7.2 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应协助家政服务员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
7.3 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应建立家政服务人员诚信档案,对其诚信情况进行监督。
7.4 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和用户的监督。
附 录 A(资料性附录)家政服务流程
A.1 家政服务流程